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71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
簡字第103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志帆)於民國92年12月 19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9000元價格,向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6110-HT 號自小客車,並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1月止, 共分36期,每期應繳貸款1 萬95元,於貸款繳清前,車輛所 有權仍歸福灣公司,被告甲○○僅得占有使用。詎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並將該 部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 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 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 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李佩砡 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
定事項、台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 福灣公司分期繳款明細、客戶拜訪紀錄表、存證信函各1 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車,並已依約給付33 期分期款,自95年10月起未再依約給付,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伊於93年5 月21日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 ,車頭全毀,經保養場估價修復費用須4 、50萬元,因費用 過高伊無法負擔,所以將該車交給保養廠處理,由保養廠將 該車報廢處理,但伊仍有繼續繳納分期款,直至95年10月間 失業始無力再繳款,扣除已給付之價款333,135 元後,僅欠 福灣公司197,390 價款,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92年12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6110-HT 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總 價款50萬9000元,除頭期款50,900元外,餘款458,100 元自 93年1 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給付 ,而被告於給付頭期款及33期分期款共計333,135 元後,自 95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共積欠福灣公司3 期分期 款項197,39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據告訴代理人李 佩砡、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96年度他 字第946 號卷第14-15 頁、96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第6 頁、 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不爭執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證明書、分期繳款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同上他字卷第3- 6頁),堪信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買來4 個月就撞壞了,車子 交給忠孝東路六段保養廠,因為沒錢也沒有辦法修理就交給 保養廠處理,後來我有繼續繳分期款,因為失業沒有辦法再 繳款,當時我開車去撞電線桿,當時我有受傷,我還去三軍 總醫院就醫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8 、14頁)等語;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93年5 月21日凌晨4 、5 時我因駕駛該 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是在自強隧道往內湖出口,撞到電 線桿,有看到警察到現場處理,但沒有做筆錄,車子撞得很 嚴重,修理要4 、50萬元划不來,因為車頭全毀,車子拿到 忠孝東路維修場給他們處理掉,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買 車到撞車大約4 月(參見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3 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車子買回來4 月就 撞壞,之後交給忠孝東路6 段保養廠,沒有錢修理,由保養 廠處理,我有繼續繳分期款,後來車子保養廠拿去報廢處理 掉,撞毀車頭修理要4 、50萬元,車禍沒有撞到人,撞到電 線桿,我有喝酒(參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4 、5 頁)等語,且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確實有於93年5 月21日上午6 時36分許因傷至三軍總 醫院急診,再依該院所檢附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護理紀 錄欄記載,被告就醫時曾向醫護人員主訴「開車因煞車失靈 不慎撞上電線桿,頭部撞上擋風玻璃、胸部撞上方向盤、現 胸部上安全帶之痕跡,表示汽車車頭全毀…」等情節,此有 國防醫院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該院96年11月19日集運字第960018651 號函檢送之病患甲○ ○之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足見被告 辯稱因駕車撞上電線桿,致其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6110 -HT號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嚴重,其因無資力修復,而將 該車交予保養廠報廢處理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車, 除繳納頭期款外,並已陸續繳付33期分期款,合計已給付33 3,135 元價款,至95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共積欠 福灣公司3 期分期款項197,39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佩砡、乙○○證述明確如前, 雖該自小客車於93年5 月21日發生車禍後,被告未經通知告 訴人公司,即將之交付修理場報廢處分,惟被告自92年12月 19 日 取得該車使用後,均有繳付分期款項,迄至95年10月 17日第34期價款以後方未繼續付款,被告如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於取得該車後,大可拒付任何款項或儘早停付
價款,又何需一再付款?甚且於該車報廢後仍繼續繳款之理 ?又依據前開所述,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33,135 元,已超 過總價款509,000 之半數甚多,足徵即便被告係於93年5 月 21日車禍發生後將該車報廢處分,惟被告仍繼續繳納28期分 期款,並係迄其失業後方未再繳納第34期之後款項,據此要 難認定被告於報廢處分該車之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福 灣公司,亦未將系爭小客車返還,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 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可採信。
㈣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 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 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 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 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 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 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 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查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與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成立,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其二 者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況本件被告與福灣公司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而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機車所有權 固仍屬福灣公司所有,惟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其因而持有 該小客車使用,其乃係為自己而持有該部小客車,並非為他 人持有該部小客車,此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間應僅屬單純之附條件買賣關係, 其縱有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但此條既 已除罪化,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
履行債務之情,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何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積 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 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61 10-HT 號自小客車1 部,依規定被告須投保車體損失險,受 益人為福灣公司,如被告所述該車事後發生車禍,被告卻不 辦理出險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此部分亦可能構成背信 罪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採無訴即無裁判,學理上稱為不告 不理原則。倘事實未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法院 自無審究之餘地。檢察官就(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 不發生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 小客車侵占入己,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提 起公訴,因該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被告上揭行為,是否 另構成背信犯行,既與起訴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 係,當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