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73號
SLDM,96,易,1373,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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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
25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在桃園縣 中壢市某處,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 下稱臺灣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臺灣企 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市府分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年 男子,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於95年7 月18日,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柔 」之成年女子,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 之聊天室,與甲○○聊天相約會面,並向甲○○詐稱如欲援 交,需先匯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30日晚上 7 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8號彰化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而將9,983 元匯至乙○○ 上開中國信託市府分行帳戶內。迨甲○○發現存款減少,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 日、97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97年1 月9 日、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4840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復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中國信託 市府分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例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在中國信託市府分行申設 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與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再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出售之中國信託 市府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10251 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起訴被 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 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該條 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872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239 巷48號17樓住處,可預見某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 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係為用以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 助犯意,將己有臺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其他二本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存摺共以7,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三名男子,任由該三名男子所屬集團轉 賣予江支通江文池、林進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嗣該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撥打電話向遭擄獲 賽鴿之所有人揚言如不匯款至所指定帳戶,賽鴿即無法回去 等語,致陳炎成楊仁森林秋福林美妤王登發、王張



淑惠、林榮海林福進因此心生畏怖,將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至銀行提款機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以擄鴿勒贖 之方法,使被害人陳炎成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是該不法集團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行, 應係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提 供帳戶供該不法集團使用,其所為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二者犯罪手段互異,構成要件有間,非屬同一罪名,是被告 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顯與起訴事實所載犯罪事實, 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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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