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01號
SLDM,95,訴,701,2008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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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捌點柒柒公克)及液態海洛因(裝於瓶內,含瓶總重拾伍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袋拾壹個、塑膠瓶壹個、攪拌機壹臺、電子磅秤貳臺、葡萄糖壹罐、葡萄糖壹盒、攪拌工具壹組、分裝袋壹筒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 卡)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伍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 卡)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捌點柒柒公克)、液態海洛因(裝於瓶內,含瓶總重拾伍點壹玖公克)及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伍參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袋拾壹個、塑膠瓶壹個、攪拌機壹臺、電子磅秤貳臺、葡萄糖壹罐、葡萄糖壹盒、攪拌工具壹組、分裝袋壹筒、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 卡)、保險套肆個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伍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及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王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83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6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 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 94 年 間(4 月17日前),在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 以每兩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向「阿成」男子購買四兩, 販入海洛因後,摻入葡萄糖粉,以攪拌機攪拌稀釋,藏於臺 北市大同區○○○路136 號12樓之9 居處,除供自己施用外 ,並以電子磅秤分裝小包對外販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等地,於 95年4 月17日、同年月22日各以一萬二千元、三千元販賣半 錢及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丁○○,又於94年8 月31日、同年 9 月2 日以六千元、六萬元販賣半錢及三錢海洛因予辛○○ 。
二、乙○○丙○○(綽號阿義)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乙○○丙○○竟貪圖暴利,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同」及「阿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同」者及乙○○在臺灣地區統籌計畫 ,與大陸地區之「阿村」聯繫,接洽在臺灣地區,因施用毒 品而生活窘迫之丙○○乙○○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委由 丙○○前往大陸向「阿村」取得海洛因運輸入臺,丙○○應 允之。「阿同」及乙○○即出資為丙○○購買機票,辦理臺 胞證、護照,並提供「阿村」在大陸之聯絡資料給丙○○, 再由丙○○於95年4 月26日搭機從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地 區,依乙○○提供紙條之記載方式,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 東筦雁田與「阿村」會合,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該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於95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 ,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 洛因四顆(經鑑驗純度83.76 %、淨重153. 05 公克),以 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於丙○○之肛門內。丙○○隨即於95年 5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 號班機 自香港返臺,而於當日下午1 時45分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而 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為警循線於95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 ,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當場查獲,並起出海洛因 四顆、運輸毒品筆記之便條紙二張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而乙○○於95年5 月5 日 晚上接獲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電話通知後,於95年5 月 6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接應丙○○,並持同 居人謝欣華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運輸毒 品之工具,不時與「阿村」、「阿同」聯絡接應丙○○事宜 ,旋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為警查獲,並在乙



○○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及上開聯絡運毒來臺之行動電話一 支,循線又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乙○○臺北市大同區 ○○○路136 號12樓之9 之居處內茶几上扣得海洛因七包、 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攪拌機一臺(內有已攪拌完成之海洛因 一包)、電子磅秤二臺、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 具一組、分裝袋一筒;在房間內電視機旁扣得海洛因一包( 以上在乙○○身上及居處扣案之海洛因共計十一包,淨重28 .77 公克)、液態海洛因一瓶(液體含瓶總重15.19 公克) ;在房間內床頭上扣得運輸走私海洛因計畫之便條紙六張,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抗辯其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因當時退藥(指海洛因)迷 迷糊糊,自白非出於本意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4 頁),且其辯護人亦無異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4 頁), 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甚為詳盡,且於 警詢時有向警員索取香煙吸用(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8 頁) ,均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況良好,是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共同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共同被 告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供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丙○○、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依筆錄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 不當之取供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 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辯稱:㈠伊是單純向綽號「阿成」之人買海洛 因,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丁○○、辛○○二人。㈡伊跟綽號 「阿同」之人約在桃園中正機場購買海洛因,伊與丙○○不 熟,丙○○不會把毒品交給伊云云;被告丙○○則供認有走 私及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但辯稱:是綽號「阿同」之人請伊 去大陸運輸海洛因回臺灣,不是被告乙○○云云。然查: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乙○○在臺北市○○○路住處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其 在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以每兩十七萬元向「阿成」 男子購買海洛因四兩,再將每一兩海洛因稀釋成二兩後,除 供自己施用外,並分裝小包對外販售後之剩餘物等語(見60 88號偵查卷第148 至151 頁),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液態海洛因一瓶、攪拌機一臺、 電子磅秤二臺、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具一組、 分裝袋一筒及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白粉十一包均含海洛因成分 ,液體毒品一罐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400 0437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6088 號偵查卷第217 頁)。
㈡被告乙○○曾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事實,除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一個「阿玲」女人外(見 6088號偵查卷第151 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毒品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一個大哥買的,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提示乙○○口卡》大哥是否就是乙○○ ?)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買毒品?)去年《指94年 》十一月開始,今年最後一次是三月跟他買」、「(你都跟 他買多少)不一定,大部分都是三千元,八分之一錢」、「 (去哪邊跟他拿毒品?)朝代戲院門口」、「(你的電話是 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你有用過這些 電話跟他連絡買毒品的事?)有用這些電話跟他連絡」、「 (都跟他買哪一種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見1164 號 偵查卷第11頁)。再稽諸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業據其供明在卷(見6088號偵查卷第148 頁),被 告乙○○以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丁○○以0000000000電話 於95年4 月16日21時49分之通聯對話摘要:「丁○○:叫大 哥明天幫我準備一半」等語是指半錢海洛因,而證人丁○○ 須匯款一萬二千元;又於95年4 月22日16時43分之通聯對話 摘要:「丁○○:我過去找你,二千先給你」、「乙○○: 我人在外面」、「丁○○:我先湊錢」、「乙○○:只有四 一的」、「丁○○:你先倒一半」等語,其中「四一」是指 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一半」是指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均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見6088號偵查卷第263 、265 頁、本院審理卷第291 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乃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為約定,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曾多次以「三千元購 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吻 合,足證被告乙○○至少有於95年4 月17日以一萬二千元販 賣半錢海洛因,及於95年4 月22日以三千元販賣八分之一錢 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之事實無疑。
㈢被告曾於94年8 、9 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辛○○之事實, 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乙○○? )內湖的鄰居,乙○○住在濱江街」、「審判長提示94年度 偵字第430 號第29至38頁(在94年9 月29日被警查之後,你 在警詢《供稱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黃哥男子取得》及偵查中 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有」、「(94年9 月29日 當時查獲四包海洛因來源?)是我自己的,我跟黃姓朋友拿 的,我都叫他黃哥」、「審判長提示94年度警聲搜字第996 號第19至20頁(這是否你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 通話內容?)是談話內容沒有錯」、「(0000000000是誰的 電話?)黃哥」、「(此黃哥與你剛才所述遭查獲之海洛因 之來源之黃哥有何關連?)同一個黃哥」、「(通聯中『兩 錢、半個、塊、散、白的』,是指什麼東西?)毒品海洛因 」、「(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交易價格為何?)看拿多少, 半瓶是指半錢、半個,半錢六、七千元」、「(剛才檢察官 詢問通聯紀錄第19- 20頁所指的黃哥,是不是指乙○○?) 是」、「(第19頁第2 通電話內容『一兩多少錢』,你說『 要拿4.5 兩18』,18是指何意思?)18是指十八萬,一兩十 八萬,是指海洛因」、「(8 月21日晚上1 點5 分,你問一 個多少,他說17,請問是何意思?)海洛因,一錢海洛因一 萬七千元」、「(《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一錢是指何意 ?)一錢海洛因,結果是拿到半錢,我付他六、七千元」、 「《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瓶就13,是指何意思?)半



瓶是指半錢海洛因,13是指重量,1.3 公克,27是指2.7 公 克,18是指價錢也就是一萬八千元」、「(這次有無買到海 洛因?)我忘記了」、「(《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個 是指何意?)半錢」、「(《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原 本是37.5實的,很好,原之前給人家是38,現東西不是粉的 ,37.5與38是指何意思?)重量,價錢我忘記了」、「(《 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3 錢』是指何意?)海洛因」、 「(這次有無拿到海洛因?)有,我付他六萬元」、「(《 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一個,是指何東西?)忘記了 」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並有上開 通聯紀錄有佐,足證被告乙○○至少有於94年8 月31日以六 千元販賣半錢海洛因及於94年9 月2 日以六萬元販賣三錢海 洛因予證人辛○○甚明。
㈣本件雖因被告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無法查知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確實利得,惟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加查緝之 違法重罪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乙○○坦 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則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不足,致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送至交易處所,再以原價讓與他人。 本件被告乙○○供承以十七萬元購入海洛因一兩,經稀釋為 二兩,再分裝成小包出售,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屬畏罪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乙○○丙○○(綽號阿義)如何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同」、「阿村」之成年男子,共謀運輸及走私毒品,由被 告乙○○出資購買機票,並提供「阿村」之聯絡資料給被告 丙○○,再由被告丙○○於95年4 月26日搭機從中正機場出 境前往香港地區,依被告乙○○提供紙條之記載方式,轉搭 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筦雁田與「阿村」會合,「阿村」於95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以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入被告 丙○○之肛門內。被告丙○○隨即於95年5 月6 日上午10時 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 號班機自香港抵達臺灣桃 園中正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嗣經警循線於95年5 月 6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當場查獲



,並起出海洛因四顆、運輸毒品筆記資料之便條紙二張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分局員警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會同臺北市憲兵隊、航空警 察局刑警隊、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5年5 月6 日13時45分許,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將你攔下搜索及盤詰, 當場你承認你將海洛因毒品藏匿在你的肛門內中下,於95年 5 月6 日16時25分進入國泰醫院內湖分院,經醫師灌腸後, 你將海洛因四顆排出體外,後再經醫師x光診斷,腹腔已無 異物,於95年5 月6 日18時10分因而將你帶至內湖分局製作 偵訊筆錄,並查扣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中國人民共和國的行 動電話000- 0000 -0000 門號及手機?)是的,實在」、「 (你是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入境?班機號碼?幾點班機? )我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95年5 月6 日上午10點10分號CX45 0 號班機由香港返回,於下午13時左右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所查扣之海洛因四顆來源為何?)是由在大陸的 臺籍男子綽號阿村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旅社給 我的,我在回臺灣當天早上在旅社內自行塞入肛門內」、「 (你跟阿村如何認識?如何聯絡?)臺籍男子綽號阿村是由 臺灣的不知名的男子介紹,並出資讓我搭乘飛機經香港轉中 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的豐田旅社後,然後會有臺籍 男子阿村主動找我,跟我聯絡,所以我到大陸後,阿村叫他 的小弟拿大陸的行動電話SIM 卡給我用,叫我等阿村的指示 」、「(有沒有阿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 00000兩支電話」、「(上述的電話紙條是誰 給你的?)是在臺灣出資叫我去大陸運輸海洛因的綽號老大 男子拿給我的」、「(你如何認識綽號老大男子?綽號老大 男子長什麼樣子?如何聯絡?)我以前買海洛因認識的,綽 號老大男子中等身材,沒戴眼鏡,在臺北縣板橋文化路碰面 ,都是他主動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綽號老大之男子 叫你運輸毒品有何代價?)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我幫他帶 一顆海洛因(約一兩,37.5公克)進入臺灣要給我新臺幣六 萬元,四顆海洛因共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綽號老大男 子有無先給你運輸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沒有,綽號老大男 子告訴我帶海洛因回臺灣後再給我酬勞」、「(是否乙○○ 出資,指派你前往大陸購買毒品,再夾帶入境,交付給乙○ ○?)是」、「(是否知道毒品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入境 ?)知道」等語綦詳(見6088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並有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便條紙二張及海洛因四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二張便條紙,係從被告丙○○身上起 獲,一張為紙質較軟,上有英文字「MEVALOTIN 」並記載「



到了香港在A3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阿村」,另一張為明信片,正面為二名女 子蜜雪、薇琪照片,背面記載電話號碼「5 、6 ,10:1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CX450 ,KEGY8 」,有本 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乙○○供承便條紙上之文字 係伊所寫,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明信片上之CX450 為被告丙 ○○所搭乘班機編號(見本院審理卷三97年1 月23日審判筆 錄第3 頁)。足見二張便條紙係被告乙○○書寫後,交付被 告丙○○前往大陸地尋找「阿村」男子之資料。又在被告丙 ○○身上取出扣案之海洛因四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53.05公克,純度83.76%,純質淨重128. 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度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 374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人員會同臺北市憲兵隊 人員於昨⑹日14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 509 號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處埋伏守候,警方人員及 臺北市北區憲兵隊人員發現你及謝欣華出現在入境大廳之際 ,於是上前搜索及盤詰,當場於你身上BOSS牌香菸盒內起獲 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SIM 卡三張、皮夾內起獲 新臺幣28萬3700元、所攜背包內起獲帳冊二本、存摺三本… ,搜索直到95年5 月6 日14時30分許結束,是否實在?)實 在」、「(你與丙○○是否認識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恩怨 ?)只見過丙○○一、二次,雙方並無仇恨或恩怨」、「( 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係我本人所有」、「(你 與謝欣華昨⑹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作何 事?)我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接正要返國 的丙○○」、「我本人前往接應夾帶毒品返國之丙○○返國 」等語(見6088號偵查卷45至4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你昨天去機場做什麼?)找朋友叫阿義的」、「(是否是 丙○○?)是」、「(你和楊見過幾次面?)二、三次」、 「(在哪裡見?)在大同區臺北橋附近」、「(談了什麼事 ?)談他要去大陸買海洛因」、「(他去一趟你們給他多少 ?)一萬元,回來在給他,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在大陸 那個人叫什麼名字?(阿川《即阿村》是臺灣人」、「(你 跟他拿毒品都是怎麼算?)只有這一次,還沒有談到錢怎麼 算」、「(這次你請阿川送多少回來?)四兩,一兩37.5公 克,純度是一百六或一百七,回來再加葡萄糖稀釋,一包就 變二兩」、「(從大陸買進幾次毒品過來?)就今天這一次 」等語綦詳(見6088號偵查卷第148 至150 頁),並有扣案



之運輸走私海洛因計畫便條紙六張及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 00000000可稽,而扣案之便條紙其上有英文字「MEVA LOTIN 」並記載「到了香港在A3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紙條款式、電話 及聯絡方式與上開由被告丙○○身上起獲之便條紙相同。又 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何與被告丙○○、「 阿同」、「阿村」聯絡由被告丙○○前往大陸運輸海洛因入 境臺灣等事宜,亦有通聯紀錄如附件可資佐證(見6088號偵 查卷第263 至268 頁)。
㈢證人張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護照及臺胞證 所需的照片、身分證資料,是由你收取嗎?)是」、「(是 在何時、何地?)晚上,在己○○他家」、「(你去己○○ 他家的時候,現場除了己○○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一 位叫他大哥的人《當庭指認被告乙○○是己○○所稱大哥之 人,丙○○沒有在場》,還有一位男性,今日沒有在庭」、 「(何人把要辦資料交給你?)乙○○當場交給我」、「( 乙○○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辦好 的時候跟己○○聯絡」、「(許照、臺胞證辦妥之後,你去 送作件,你把證件交給誰?)乙○○」、「(在何地?)在 許樹家」、「(庚○○有交給你請款單,你將請款單交給何 人?)乙○○拿費用給我」、「(你有無見過申請護照本人 ?)有,在申辦過程中,因為有欠丙○○的照片,所以我另 外有跟丙○○約在板橋文化上跟他拿照片」等語,被告二人 均證人張智豪上開證言無竟見(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8至70頁 ),再稽諸被告供承是「阿同」叫伊交照片給證人張智豪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足見「阿同」及被告乙○○ 確實有出資委託旅行社人員為被告丙○○購買機票及辦理臺 胞證、護照之事實極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辯解,顯係畏罪之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 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㈠關於共犯: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修正,但對本件 被告等與「阿同」、「阿村」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 同實行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㈡關於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 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關於累犯:被告乙○○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用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不在比較新舊法之列。惟有關減輕其刑所適用之刑法第 64、65條規定,需經新舊法比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64條、第65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則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條文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經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未經許可,擅自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 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被告二人運輸毒品而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等與綽號「阿同」、「阿村」之成年男子間 ,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私運行為,觸犯 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 ○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有事 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惟被告乙○○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丙○○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貪圖利 得,為被告乙○○利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非基於主 謀地位,而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被告 丙○○並未取得約定之代價24萬元,亦未致實際危害國民健 康,斟酌被告丙○○犯罪情節,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 刑,尚嫌過重。本院認被告丙○○犯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狀尚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僅限於供出毒品供應之前手或上游之販賣 者,並不包括共同正犯在內。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鼓勵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俾進行追查,以杜絕毒品不斷蔓延、 氾濫。倘僅供出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對於打擊上游販賣者 之效用並未達成,自無邀減刑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臺 上字第3063、313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雖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乙○○」、「阿同」、「阿村」參與本件運輸海洛 因犯行,然依被告丙○○所供情節,該「乙○○」、「阿村 」充其量僅與被告丙○○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非所稱



毒品之上游,並無該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 告等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流毒無窮,危 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惟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多,於入境 時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惟被告乙○○另 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 健康及社會風氣,並衡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併予 宣告褫奪終身;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四年,販賣海洛因罪 部分,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併 予宣告褫奪終身,及定被告乙○○應執行刑。
四、㈠在被告乙○○身上及臺北市○○○路居處扣案之海洛因十 一包(淨重28.77 公克、純度29.81%,純質淨重8.58公克) 及液態海洛因一瓶(液體含瓶總重15.19 公克)均係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用之塑 膠袋十一個及塑膠瓶一個,係用於包裹、藏放海洛因,防其 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攪拌機一臺、電子磅秤二臺、 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具一組、分裝袋一筒及電 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 卡)等物,均係被告乙 ○○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 八萬一千元,為實際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在被告丙○○身上起獲而扣案之海洛因 四顆(鑑驗合計淨重153.05公克,純度83.76%,純質淨重12 8.1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四顆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 0000000000,不含SIM 卡)及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一支(門號0000000000,均不含SIM 卡)及運毒計畫便條紙



八張(在被告丙○○居處起獲二張,在被告乙○○身上起獲 六張),係被告等記載如何運輸、走私海洛因事項及與共犯 「阿同」或「阿村」聯絡使用,為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丙○○於警詢時自承其運輸四顆海洛因入境臺灣可以獲得報 酬二十四萬元,因尚未取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 金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被告乙○○供稱係賭資(見6088號 偵查卷第46頁),又無證據可證屬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 得或為運輸海洛因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因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販毒或運輸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間 起至95年4 月底止,從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並販售予「啟仁」(即戊○○)牟利,因認被告乙○○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公 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9分許,與某不詳年籍 姓名之女子,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收受「阿成」委由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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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