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8號
KLDV,97,訴,4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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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丁曜輝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當時為年息2.2250%)加年息0.7750%(當時 合計為年息3%)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5年12月26日起至0115年12月26日止 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6日各支付一次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 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6年6月26日該期止之 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 ,尚欠本金1,668,797.元及96年6月27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暨96年7月28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 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放款交易明細



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 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 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7,633元(內含裁判費17,533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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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