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7年度,102號
KLDV,97,基簡,102,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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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政
      丁曜暉
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三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借款 時為年息3.77%)加年息8.73%(即年息12.5%)計算,並 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4 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 ,於每月之21日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 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乙○○僅付至96年9月21日該 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尚欠本金337,101.元及自96年9月22日後依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3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 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附卷, 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交易明細」)各1 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 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亦即被告乙○ ○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740.元(內含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 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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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