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7年度,193號
KLDV,97,基小,19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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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美珠即上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食 品一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720元,詎被告收受貨物 後即結束營業避不見面,尚欠本金48,720元未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本票 、出貨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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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