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陳群政
丁曜暉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5日邀同被告乙○○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3.67﹪加年息 8.83﹪合計為年息12.5﹪計息,嗣後均隨原告基準利息變動 而調整,於每月15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 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 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付至96年9月15日該期 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給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 積欠本金643,472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之約定利息,暨自 96年10月17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 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放款交易明細表1份、授 信約定書4份等物為證;而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7,200元(裁判費7,050元加計公示送達費15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