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727號
KLDV,96,拍,727,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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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丁○○
      丙○○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蕭琇如於民國86年10月8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8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蕭琇如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500,000元後, 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蕭琇如已死亡 ,於民國91年1月2日上開不動產已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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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