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曜暉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000,000元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 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約定事項、增補條款、本院 民事執行處公函及其分配表消費性貸款契約、繳款通知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
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 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