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6年度,1064號
KLDV,96,基簡,1064,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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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穎哲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8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6年 10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0 元,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及生財器具等均係原告出 資購買,有買賣證明2紙可查,且均在原告占有中,被告查 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系爭動產),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不許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4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置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謊稱其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實則原告原住基 隆市○○區○○街221號,後遷移戶籍到基隆市○○區○○ 街110巷11號,至94年10月27日再遷入設籍於目前住所即基 隆市○○區○○路97之1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依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正華戶籍謄本所載,林正華自88 年11月10日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顯見系爭動產確係 訴外人林正華所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空言系爭動產均系 其出資購買,顯然無據;倘原告確向訴外人李穎哲承租系爭 房屋,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2項第2 款、第92條第1項規定即屬扣繳義務人,應提出租賃所得扣 繳憑單為證,否則難認其確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69號和解筆錄,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對林正華戶籍地即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執 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46號受理執行在案,嗣於96年 10 月16日上午至系爭房屋內查封系爭動產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46號 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固提出由訴外人台光廣告社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具之買賣證明影本各1紙為證,然 該2紙買賣證明影本除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 、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 名。」規定,已難認該2紙買賣證明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縱 該陳述屬實,亦難認定由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具之買賣 證明影本上所載之「組合式冷藏庫及6尺冰櫃台」即為系爭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所特定之冰櫃及冷藏庫,而該紙由台 光廣告社開具之買賣證明影本上所載招牌並未在系爭動產範 圍內,即與本件無涉,況購買名義人亦非當然即為出資購買 人,原告未能提供購買系爭動產之資金來源,亦難認系爭動 產係原告所有。
(二)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跨行匯款回條聯、無 摺交易明細單,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其出面承租及由其按月 電匯租金與出租人,然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金 憑證,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面承租,嗣由原告按月 電匯租金與出租人,然原告並未提出電匯款項之來源證明, 難認系爭房屋之租金原來確實係屬原告所有,何況系爭房屋 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林正華確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之時 ,在場人尚有林正華之父母林允、林張四蓉,有林正華戶籍 謄本、96年10月16日查封筆錄可稽,而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 示之方法,系爭房屋縱由原告承租,然原告並未設籍其中 ( 有戶籍謄本可參),系爭房屋尚有訴外人林正華及其父母, 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唯一占有人,縱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 面承租,並以其所有財產按月給付租金,亦難認系爭房屋內 之系爭動產即屬原告所有。
五、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唯一占有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動 產均係其出資購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 判決不許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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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