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381號
KLDM,98,基簡,381,200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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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自己違規,警方攔停進行盤查,竟以穢語辱罵員警, 當場侮辱執行勤務員警,警方欲進行逮捕時,因極力掙脫, 又施強暴以辱罵、拳腳毆打員警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毫無法治觀念,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 、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徒刑、拘役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81之1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復於98年2月3日上午5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POF-667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路欲左轉仁二路時,因未開機車尾燈,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吳至勝林湧棠攔停,乙○○於警 員吳至勝進行盤查時,提起自身因施用毒品而罹患愛滋病之 情形,遂情緒失控,而在前開路口,以「我有得愛滋病你乾 脆打死我」及「我杜爛打你一頓看你會不會打我,幹你娘」 等不雅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吳至勝,經告以其妨 害公務罪名,並進行現行犯逮捕時,乙○○再以「幹你娘雞 掰、你娘雞掰」之不雅言詞,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吳 至勝及林湧棠,復激烈反抗,極力掙脫,以拳腳毆打執勤之 警員,致警員吳至勝受有左側小指表淺撕裂傷、林湧棠受有 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吳至勝林湧棠合力將之制伏。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吳至勝到庭結證之情節



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吳至勝林湧棠於98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衛生署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乙○○妨害公務案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 乙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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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