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 月 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 緝字第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 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述㈢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刑期至95年12月8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一、㈡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9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8 號6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 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在其位於 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9 月5 日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 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736561ng/ml )乙節,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71號第47、48頁),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 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94年度毒偵字 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多 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
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 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