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408號、96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含公印)、印文,以及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含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補充: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第二頁第20、21行「駐印尼代表處」 、「外國人簽證」,應予刪除。
(二)前科部分:丙○○前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 6 月間,以上前科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
(三)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四)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 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 ,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與僅為便利一時謀 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 211 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
(五)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 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 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 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 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至於一般之公務 員(非機關長官)用以代替簽名之印章,更非屬公印範 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相關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 專用章」係犯偽造公印罪,然上開印章既非機關大印, 亦非機關長官之小官章,顯非公印,僅屬一般之印章,
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 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謄本部分)、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外僑居留證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印章、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外事科印)係偽造公文書、特許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守辰、王錦梅、谷忠美、張裕晶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舊法第56條 之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 ,而參與假結婚集團,並負責偽造戶籍謄本、外僑居留 證,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宜輕縱 ,惟慮其犯後配合檢警機關調查,對於所犯罪行坦承不 諱,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
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 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罪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所列舉限制減刑之罪名,且裁判上一罪其他 部分亦無前揭條文所列舉限制減刑之罪名,依法並不受 該條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得減刑之限制,其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2 年,應減為有期徒刑1 年。
(六)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戶籍謄本,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含 附表三所示文書之偽造印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公印,以及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
四、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 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 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 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 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 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 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 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 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 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者。換言之,受理外國護照簽證申請之我國駐外單位,於受 理簽證申請時,本有依法審查之義務,如發現有前揭各款所 列情事,自可依上揭規定拒發簽證,足認我國駐外單位對於
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縱認被告與其 他共犯曾經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內容不實之 簽證申請,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 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 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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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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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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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12條 │第212條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偽造、變造護照、旅券、│212 條、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214 條、第 │ 幣1,000 元以上,│
│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216 條(條文│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本身未作修正│ 法施行後,應依新│
│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或300元以下罰金。 │或300元以下罰金。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刑法第212 條、第│
│ │第214條 │第214條 │ │ 214 條之罰金刑,│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 依舊法之規定,各│
│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為銀元3,000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5,000元 即新臺幣│
│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9,000 元、15,000│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元以下罰金,而依│
│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 │ │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第216條 │第216條 │ │ 位為新臺幣,且因│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 增或修正之條文,│
│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 │。 │。 │ │ 三十倍,故新法之│
│ │ │ │ │ 罰金刑為新臺幣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9,000 元、15,000│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元,二者之最高罰│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被告較為有利,亦│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時之舊法。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議㈠⒈參照。 │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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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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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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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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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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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印章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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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 │1枚 │公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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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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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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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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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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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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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警政署外事居留證展延專用章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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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證件用鋼印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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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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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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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3 日│「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1、正本 │
│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 │
│ │投竹戶謄字第(甲)011383│印文1枚 │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 │
│ │4408 號卷一第5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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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正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60830│印文1枚 │ 未查扣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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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2 日│「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1、正本 │
│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 │
│ │市七戶謄字第(甲)559097│印文1枚 │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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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陳慶秋94年8月19日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縣豐戶謄字第(甲)040489│印文1枚 │ 未查扣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3、起訴書誤載 │
│ │4408 號卷二第10頁) │ │ 為臺北縣淡 │
│ │ │ │ 水鎮戶政事 │
│ │ │ │ 務所 │
│ │ │ │4、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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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陳慶秋94年12月26日│「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縣戶謄字第(甲)766299戶│印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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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鍾明豐94年2月2日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1、影本 │
│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安戶謄字第(甲)342103戶│印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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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文書同編號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96083│印文1枚 │ 1 │
│ │0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2│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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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梁秋榮94年5月23日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縣太戶謄字第118791戶籍謄│印文1枚 │ 未查扣 │
│ │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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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造之蔡宗財94年8月8日臺│「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1、影本 │
│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所戶籍謄本專用章」印│2、偽造之印章 │
│ │北戶謄字第(甲)246572戶│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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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王春長94年9月6日桃│「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1、影本 │
│ │園縣桃園市桃縣戶謄字第(│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甲)046422戶政事務所戶籍│印文1枚 │ 未查扣 │
│ │謄本(同上偵卷第10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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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白昆城94年4月1日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1、影本 │
│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北縣│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板戶謄字第(乙)000222戶│印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12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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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之戶政事務所主任職章印文)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
├──┼────────────┼──────────┼───────┤
│ 1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3 日│「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1、正本 │
│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南│務所主任賴雲清」印文│ │
│ │投竹戶謄字第(甲)011383│1枚 │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 │
│ │4408 號卷一第52頁) │ │ │
├──┼────────────┼──────────┼───────┤
│ 2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正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主任張添源」印文│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60830│1枚 │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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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2 日│「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1、正本 │
│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務所主任陳秋林」印文│ │
│ │市七戶謄字第(甲)559097│1枚 │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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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陳慶秋94年8月19日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主任洪汝茂」印文│ │
│ │縣豐戶謄字第(甲)040489│1枚 │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 │
│ │4408 號卷二第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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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陳慶秋94年12月26日│「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北│務所主任施得仰」印文│ │
│ │縣戶謄字第(甲)766299戶│1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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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鍾明豐94年2月2日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1、影本 │
│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務所主任蘇素珍」印文│ │
│ │安戶謄字第(甲)342103戶│1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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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主任張添源」印文│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96083│1枚 │ │
│ │0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2│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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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梁秋榮94年5月23日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主任張秀芳」印文│ │
│ │縣太戶謄字第118791戶籍謄│1枚 │ │
│ │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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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造之蔡宗財94年8月8日臺│「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1、影本 │
│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所主任林玉釵」印文1 │ │
│ │北戶謄字第(甲)246572戶│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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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王春長94年9月6日桃│「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1、影本 │
│ │園縣桃園市桃縣戶謄字第(│務所主任汪榮鐘」印文│ │
│ │甲)046422戶政事務所戶籍│1枚 │ │
│ │謄本(同上偵卷第10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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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白昆城94年4月1日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1、影本 │
│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北縣│務所主任陳世銘」印文│ │
│ │板戶謄字第(乙)000222戶│1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12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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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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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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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娜茜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警政署外事居留證展│ │
│ │影本(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延專用章」1枚 │ │
│ │卷一第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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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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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碩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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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36USB掃瞄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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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P印表機 │1台 │ │
├──┼────────────┼──────────┼───────┤
│ 4 │半成品外僑居留證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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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註銷樣本外僑居留證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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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卷宗夾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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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光碟 │6片 │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中僅有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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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續專用章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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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408號 96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300巷35之1號2樓 現居臺北縣萬里鄉○○街14號2 樓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民國94年4 月23日赴印尼與印尼女子 MULYANI?SRI (中文譯名趙雅妮)假結婚而結識黃守辰(原 名黃振輝)。黃守辰原即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某處與兩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印尼人共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長期從事印尼女 子引進台灣之業務,期間丙○○再度於94年6 月間赴印尼辦 理假結婚事宜(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返台後即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與黃守辰、王 錦梅、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559、3708、6788、696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仲介業者配合,在 台尋覓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籍男子楊正雄、余東錦(上二人另 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3559、6963、6788、7639、
14498 、20382 號追加起訴)、邱志雄、陳兩成、陳裕豐、 賴龍賓、李裕隆等人(均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5 萬至5 萬5 千元之代價,由丙○○將上開臺灣籍男子送至桃 園國際機場搭機赴印尼,與黃守辰在印尼所招募亦無結婚真 意之印尼籍女子蘇雅蒂(印尼姓名SUGIARTI)、余娃蒂(印 尼姓名WATINIA)、 邱歐恩(印尼姓名OON MARKONAH)、陳 妮茜(印尼姓名KANESIH)、 陳麗娜(印尼姓名KARLINA) 、賴薇吉(印尼姓名WIGI LESTARI)、李雅蒂(印尼姓名 LELY?NURIYATI)辦 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 明文件,返台後持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基隆市安樂區、仁愛 區、信義區、暖暖區、中山區、中正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致使前述戶政機關將上開人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丙○○取得上開與當事人 真意不符之戶籍謄本後,即郵寄至印尼雅加達予黃守辰,由 黃守辰轉供上開印尼籍女子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台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依親之 手續以為行使,並使駐印尼代表處核發許可上開印尼籍女子 入境之簽證;因部分人頭配偶返台後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丙○○受黃守辰、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 張裕晶之委託,復另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