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
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觸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原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應予補充 更正),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本案相關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依據 ,詳如附表所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 樂著作權協會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以經營卡拉OK 店為業,對於生財工具是否合法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容嫌過輕;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證據可參,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為手段,並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 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 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 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 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 予以維持。被告坦承犯罪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檢察官據 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宣告刑之輕重 屬量刑問題,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在比例原則 下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判決業已明確記載量刑審酌事項, 未見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至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漏未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之規定,然此部分因與判決宏旨無涉 ,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3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參,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權依據及仲介團體告訴依據 │
├──┼──────┼────────────────┤
│ 1 │老爺車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2 │傷心海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3 │出外心茫茫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4 │到底為啥代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黃秀清專屬授權予│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5 │天塊創治人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黃秀清專屬授權予│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6 │吃虧的愛情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黃秀清專屬授權予│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7 │南鯤鯓之戀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8 │酒女的心聲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9 │惜別的海岸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董明正(即董家銘│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
│ │ │ 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社團法│
│ │ │ 人台灣音樂作權協會管理之著作財│
│ │ │ 產權目錄1份─附於本院卷)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10 │癡情台西港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11 │誰人無心事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12 │斷線的吉他 │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 │ │ 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 │ │ 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8至60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13 │你怎會彼無情│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黃秀清專屬授權予│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14 │我敢是大憨人│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黃秀清專屬授權予│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15 │將真情來表示│⑴經著作財產權人黃秀清專屬授權予│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音樂著│
│ │ │ 作財產權證明書及其附件1 份─附│
│ │ │ 於偵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 16 │行船人的純情│⑴經著作財產權人林順趁專屬授權予│
│ │曲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
│ │ │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
│ │ │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 紙、社團法│
│ │ │ 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著作│
│ │ │ 財產權目錄1份─附於本院卷) │
│ │ │⑵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
│ │ │ 圍內,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
│ │ │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 │ │ 為。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號 居基隆市○○區○○路38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叁本及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手段,並違反國際上普
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 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 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 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 98條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3本及搖 控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著作權 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 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02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縣瑞芳鎮後坑巷2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38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設址基隆市○○區○○路38號2樓「麗軒小吃店」 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老爺車」、「傷心海」、「出外心 茫茫」、「到底為啥代」、「天塊創治人」、「吃虧的愛情 」、「南鯤鯓之戀」、「酒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 「誰人無心事」、「癡情台西港」、「斷線的吉他」、「那 會彼無情」、「我是大憨人」、「將真情來表示」、「行船 人的純情曲」等16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已取得呂清源等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 音樂著作,非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 。竟未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5年11 月28日起,在上開店內,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供來店 之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 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音樂著作 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96年8月20日21時,為警會 同音樂著作權協會人員黃宣霖在上開店內營業時間內查獲上 情,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3本及點歌搖控器1個。二、案經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供人點唱上開歌曲而 公開演出之情事,惟辯稱:上開扣案之電腦點唱機係於91年 間承接小吃店時就有的,伊有公播證,不知道還要有著作權 授權證明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宣霖、乙○○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歌曲委託管理契約書影 本1份、現場點歌照片14張、音樂著作權協會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及扣案之電腦伴唱 機1台、點歌簿3本、點歌搖控器1個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 伊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發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 」及公演設備標章,惟查「授權公開演出證書」之期限為92 年1月14日至93年1月13日,且發給單位亦與本案告訴人不同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遑論本件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於95年 11月2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因公開演出上開歌 曲而涉犯著作權法擅自公開演出之刑責,請速與該會聯繫辦 理公開演出之授權與付費事宜等語,被告亦確有於95年11月 28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多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
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本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併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