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356號
KLDM,97,基簡,356,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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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毀損車窗玻璃之目的,係為竊取車內物品,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亦即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毀損車窗 玻璃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竊盜罪處斷,至於檢察官指對於被 告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未洽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 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經減刑後,於民 國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於日間毀損他人所有停放於路旁汽車之車窗玻璃,以 竊取車內物品,行為顯屬明目張膽,且前已有竊盜前科, 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 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之價值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 監執行後,經減刑於民國96年4月27日出監,於同年10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 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莊智聰所借得之車牌號 碼P6-9426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瑞芳鎮○○○○路73公里 處,拾起路上之石塊,砸向乙○○所有而停放於路旁,車牌 號碼2C-8726號自小貨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損不 堪使用,進而探身入內竊取車內之釣竿1支及偏光鏡1個及魚 刀1把,得手後離去。警方循線查知竊盜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P6-9426號,進而約詢莊智聰,輾轉得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警詢 時所述自小貨車內財物遭竊之內容,(三)P6-9426號自小 客車車主莊智聰警詢時所述自小客車於案發前確實借予被告 丙○○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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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