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提供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 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與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丙○○所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而屬其所有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 卷,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23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或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 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2日上午,依報紙 分類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 李文克,李文克涉嫌詐欺,本署偵查中)聯絡,在基隆市○ ○路麥當勞店外,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予自稱姓吳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乙○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下列時地,詐取丙○○之金錢:96 年7月3日,丙○○依報紙分類刊登出售美髮類文憑證書廣告 ,依廣告上電話0000-000-000聯絡,自稱姓吳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即要求丙○○於一星期後匯款18,000元,至馬克利( 涉嫌詐欺,本署通緝中)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內,嗣後再通知前往領取證書地點,並留下0000-0 00-000電話供聯絡之用,致丙○○不疑,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9日11時22分許,至臺北市○○○路○段43號臺北南海郵 局第5支局如數匯款18,000元至前開馬克利帳戶內。丙○○ 匯款後,即無法聯絡上吳姓男子,且未能取得證書,始知受 騙。丙○○旋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單、郵局交易明細、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不知吳先生將其交付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從事違法使用云云。詐騙集 團之詐欺手法媒體已廣為宣傳,為一般人所熟悉,被告所辯 ,顯違常理,自不足採。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