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6號
KLDM,97,交訴,6,2008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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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1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97 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丙○○、丁○○倒地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察看,並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為法所不容,惟慮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爰審酌被告 之動機、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3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上8時24分許,駕駛其向蕭國 治所借黃秋香所有車號9K─273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 芳鎮○○路69號前時,不慎駕車偏移行駛方向而追撞前方由 丙○○所騎乘搭載其妻丁○○之車號GKT─886號重型機車, 致丙○○受有胸骨挫傷痛、右腕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致 丁○○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左腿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份,雙方達成和解,丙○○、丁○○均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下車查看並對丙○○、丁○○施以 必要之救助,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丙○○攔 下路過機車騎士搭載其自後追趕記下該車車號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使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丙○○、丁 ○○於傷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事故發生時伊不知道自己撞到人,因為當時簡有用在伊 車上拍打椅背,伊以為那是拍打椅背的聲音,伊停車往右後 方看,並沒有看到機車,因為後照鏡已經壞掉,伊覺得沒有 什麼事情,所以加速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證人丙○○、丁○○、黃秋香、蕭國治證述屬實,且有 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罰 單各1份、相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若果不知駕車肇事,當 不會於事故發生後停車往右後方察看,又其既有停車往後查 看,實無可能未見丙○○及丁○○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其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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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