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承租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號
CYDV,97,訴,12,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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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吳靜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實際 耕作之訴,雖經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然其 與本案確認承租權存在之訴之當事人即被告2人及訴訟標的 均不相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嘉義縣番路鄉○○段485地號、面積49,890平方公尺土 地原係由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其附圖所示面積 23,38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丙○○之母 即訴外人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嗣吳李醜漏於民國 80年7月25日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81年與嘉義縣 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 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丙○○耕作系爭土地西邊之 範圍(面積約15,876平方公尺,屬兩造父親吳木通耕作部 分),與原告上開承租範圍相鄰,嗣2人就使用界址發生 糾紛,於85年5月21日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約定其 不得對原告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詎被告於87年



間向嘉義縣政府檢舉原告未實際自行耕作致嘉義縣政府終 止原告上開租約(惟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系 爭土地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被告丙○○於88年以其 本人名義向該處申請承租系爭耕地,資因系爭土地被列為 水源保護區而不得放租,惟兩造仍繼續在各自區域耕作, 嗣91年因法令變更而得再放租,被告丙○○及原告分別於 91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 請承租系爭耕地,因雙方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範圍有爭 議,致申請案經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註銷申租而退件。雙方 爭議未解,在村長庚○○先生之見證下,復於91年6月3日 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而原告分 管位置即如上開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原告即於同日向被 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範圍土地,惟被告丙○ ○復以其女吳靜雯之名義於同年月4日申請承租同一範圍 之土地,故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祇得再以該範圍之土 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請,致原告無法承租系 爭土地。
(二)原告為維承租之權利,依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指示 向申請名義人吳靜雯提出確認之訴,茲因一、二審法院均 以「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既自承意在取得上開如附 圖所示面積之承租權,然其卻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為實際 耕作人,則揆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90年度 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 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亦不及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 處,上訴人無法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 非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為本件訴 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請參鈞院94年 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及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 )。惟因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明載,原告為維權益祇得再提 起本確認之訴,且上開二判決均僅就程序上事由為審查, 未就實體為調查審認,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三)按國有財產法(92年2月6日修正)第42條:「非公用財產 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實 施辦法(96年11月2日修正)第6條:「國有耕地放租對象 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



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90年9月3日修 正)第24條:「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 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實於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耕地,且繼續耕作收益至93 年1月16日,嗣因被告丙○○動輒施暴威脅並為其所毆傷 ,故而被迫中止耕作,此有原告雇用之工人記載收益之相 關資料為證,原告確具第一順位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承租申請既因被告丙○○之申請而遭註銷,且持續主張 渠有承租權,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虞,且被告國有 財產局嘉義分處亦認原告應依訴訟解決使用權之糾紛始得 送件申租,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辦事處嘉義分處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 485地號內,面積2.3384公頃之國有土地即如其附圖所示 位置,有第一順位承租權利。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 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觀之,行政訴願 程序並無法處理原告被退件之問題,因行政機關就有無使 用糾紛乙情並無釐清之權責,凡只要有二以上之人申請承 租而範圍重疊無法達成協議時,所有之承租申請案件依規 定一律註銷,無法再進行是否符合承租要件之實質審查, 從而,就誰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權人俾確定系爭土地之 使用糾紛已經確定解決,始得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 受理審查,故而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之第一順位承租人(即確 認原告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之事實), 有確認之必要。另依鈞院94年訴字第668號判決、台南高 分院96年上字第1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亦認原告應以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始有確認利益,本 件無法依行政程序救濟,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2.原告確自81年起至93年在系爭土地耕作,此有證人丁○於 97年3月4日具結證述明確,亦有被告所簽立之「分管位置 協議書」及「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可證,且證人庚○○ 於97年3月4日具結證述,雙方在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均係心 甘情願。另卷附之估價單等單據均係受雇於原告之工人戊 ○○、丁○所出具予原告,上均載有工資等文意,足證原



告有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茲因地大故有聘請專業工人之 需而已,原告就經營土地及茶園之工作仍親身為之,如未 為之又怎知發派工人工作?況如被告丙○○自承採茶工作 非一人可以獨立完成,故經營茶園當有長期雇工之必要甚 明,原告雇用丁○及戊○○工作並不違親自耕作之法規意 旨,原告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無訛。又查,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96年11月2日修正)第6條係規定:「國 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而非現 耕租人,故原告於87年是否被取消租約,並不影響其是否 係82年以前已實際耕作現耕人之認定,且查當時嘉義縣政 府係以非承租人吳李醜漏與李傳助、戊○○訂立之「種茶 契約書」,逕認係原告有轉租土地之情事而終止租約,然 於81年7月1日起系爭土地即由原告承租,該契約書並非原 告與李傳助、戊○○訂立,原告並不受上開契約書之約束 ,且亦無事證足證原告承租後曾依上開契約書內容履行, 自難遽認原告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
二、被告丙○○主張:
原告已於92年調字第106號聲請確認承租權並經法院判決, 一案不能兩告,且承租權在國有財產局,原告無權對之起訴 確認承租權,另原告於87年因未實際自行耕作被嘉義縣政府 終租約,亦與之無關。依國有財產法令,以82年至今未中斷 之現耕人為放租對象,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耕作、埋設水管 等,均有鄰地所有人及財產局官員所目睹,原告並無申請過 水土保持,實非現耕人,證人丁○於97年3月4日之陳述係偽 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主張:
(一)查原告所提之確認實際耕作之訴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6 8號判決、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7台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其與本案確認承租權之訴, 實為性質相關聯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重複起 訴之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本案原告提起確認承租權事件,究所訴確 認之法律關係為何,應請原告闡明,供審酌是否符合確認 之訴要旨。如無確認利益,即應予駁回該訴。按民法第15 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本案被告機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因 不存在任何租賃契約確認,焉有承租權存在可確認?是原 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租用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須無糾紛或產權確定者,本案原告與被 告丙○○係屬兄妹,為系爭土地爭擾不休,甚發生刑事案 件,實有使用糾紛,是被告即於93年2月16日依法註銷其 承租案件,並無不是之處。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 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 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是依上開辦法, 本案原告除應符合「82年7月21日前」之時間規定外,尚 需符合上開「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 」之要件,始得辦理申租。原告是否現耕人,又是否具82 年7月21日以前即耕作者,既未獲澄清,被告自無法援引 行政命令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放租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485地號、面積49,890平方公尺 土地原係由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改由國有財產 局嘉義分處接管,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 尺之系爭土地,現無人承租。
(二)原告於81年與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期間為81年 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惟於87年間 遭嘉義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12 條規定未實際自行耕作為由,終止租約。而原告自93年1 月16日至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三)原告與被告丙○○就使用界址發生糾紛,二人曾於85年5 月21日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惟被告丙○○及原告仍 分別於91年3月20日、91年4月15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 分處申請承租系爭耕地,因雙方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範 圍有爭議,致申請案經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註銷申租而退件 。雙方在村長庚○○先生之見證下,復於91年6月3日訂立 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原告於同日向 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丙○○亦以 其女之名義於同年月4日申請承租該地,故國有財產局嘉 義分處再以該範圍之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註銷雙方承 租之申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符合權利保護之



要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據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認其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之 權利而請求確認,惟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 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實 施辦法第6條:「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 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 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等規定觀之, 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對於符合上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 放租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 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 租與否仍屬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行政裁量權,並非 當然與該放租對象發生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 上開法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承租人,其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嘉 義分處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須視被告國有財產局嘉 義分處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則原告無法訂立租 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等就坐落嘉義縣番路 鄉○○段485地號內,面積2.3384公頃之國有土地,有第一 順位承租權利,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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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