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3,252,2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2月26日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582,286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J7-0325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段內側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6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唐鳳琴騎 乘腳踏車由同向路段行經該地而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駛入 ,因不及閃避,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側面撞擊 ,致唐鳳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側顳骨 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許死亡。經 被害人配偶丁○○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偵字第6246、6827號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分96年度交易字第 250號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定有明 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被告刑事案件刻由鈞院分9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審理中,爰依刑事案件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207,000元。
呈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 28日收據。
(二)殯葬費用部分:113,200元。
(三)扶養費用部分:1,932,016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13年3月13日生),被害人於95年 12月28日死亡,原告依9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 有8.28年之餘命,即被害人對原告負有8.28年之法定扶養 義務,依93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3,235元 ,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係數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扶養費用為1,932,016元(293,235×6.00000000=1,932, 016)。
(四)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原告與被害人結縭,婚後家庭幸福美滿,被害人溫柔嫻慧 ,勤儉持家,原告平日對被害人倚賴甚深,夫妻間感情甚 篤,不料愛妻竟車禍驟逝,天人永隔,無法白頭偕老,家 庭失序,每思及此輾轉難眠,難以接受此一事實,原告心 中悲痛萬分,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四、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3,252,216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 險之款項1,669,930元,爰再向被告請求1,582,286元,洵為 有理,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2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 本及餘命表影本、93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影本、 霍夫曼計算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乙份。貳、被告答辯: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 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害人唐鳳琴竟在嘉義市○ ○路○段666號前禁止穿越地段,由慢車道穿越外側車道, 侵入內側車道橫越道路行駛,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而人車倒地,應負過失責任。台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唐鳳琴騎乘腳踏 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 不當,為與有過失,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二、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張中,如無重複請求,則就醫 療及喪葬費用,同意原告之請求額。另扶養費用部份,被告 主張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作 為計算受扶養之給付標準。至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業農,月入不固定,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原告則已高 齡83歲,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綜上答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被害人唐鳳琴之夫。
二、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7-032 5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同路段666號前時,與騎乘腳踏車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 駛入之唐鳳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唐鳳琴傷重不治死亡,及 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無意見。三、同意原告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請求金額。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扶養費之計算以何者為給付標準?
三、被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而撞及被害人唐鳳琴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唐鳳琴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伴左側顳骨骨折,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之情,據本院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經 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過失致被害人唐鳳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 害人之配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7,000元,被告就此 表示無意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13,200元,被告就此 表示無意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唐鳳琴之夫,受有扶 養費之損害1,932,016元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第11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茲查原告每半年領有退役俸 108,222元,除據原告所自承外,復有其郵政存簿金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即平均每月仍有18,0 37之收入,該金額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93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10元,衡情原告應已能維持生 活,依上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932,01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唐鳳琴遭此車禍死亡,原告為 其配偶,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非無據。原告係13年生,現年83歲,國小畢業,無 業,除上開退役俸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係39年生 ,現年57歲,業農,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各情,有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96交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第35~39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1,000, 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20,200元(醫療費用207,000
元+喪葬費用113,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320,2 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唐 鳳琴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並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在上開肇事地點前由慢車道穿越 外側車道侵入內側車道行駛,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對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再參酌本件 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一、唐鳳琴騎乘腳踏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 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遇見 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 會嘉雲區960047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 250號刑事卷可按,是被害人唐鳳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害人唐鳳琴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 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96,060元(1,320,200 元×30%=396,06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本件車禍事 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69,9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則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額已超過其所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396,060元,其損害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 請求。
七、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1,320,200元之損 害,惟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96,06 0元,但因原告所獲得之保險金1,669,930元,已超過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再為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 94條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