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4號
CYDV,97,小上,4,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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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或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任 契約雖由被上訴人所簽署,無訴外人賴怡杏簽名,惟依委 任契約書首行記載「乙○○○賴怡杏先生/女士委任之 事項及權限」,足認雙方委任關係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委任上訴人處理請求被上訴人及賴怡杏二人因交通事故所 生損害賠償事宜。原審判決徒憑委任契約僅被上訴人簽署 ,遽認委任事項不包括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未勘酌委任 契約第一行,及前後文全體觀察,去探求二造委任契約真 意,原審判決不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
(二)又查訴外人賴怡杏為被上訴人女兒,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 因事實相同,同為二人騎乘機車於民國95年4月9日遭訴外 人吳志達駕自小客車撞傷,且上訴人處理人員吳文豊陪同 被上訴人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與吳志達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人員黃加龍洽談和解,由該調解委員會達成調 解,製有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並兼以代理賴怡杏身分簽名 於調解筆錄上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委任契 約書上,委任事項包括賴怡杏部分,被上訴人顯有受賴怡 杏委任處理請求賠償事,被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受任處理 賴怡杏部分。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未斟酌調解處理



經過係包括賴怡杏部分,調解筆錄載有被上訴人代理賴怡 杏情形,未斟證人吳文豊、黃加龍證言,遽論本件委任不 包括賴怡杏部分,原審判決不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且對上訴人有利證據未審認調查,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三)從而,上訴人既促成吳志達賠償被上訴人及賴怡杏共計新 台幣(下同)322,000元,依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給付上開金額三成即96,600元,然原審判決僅判准15, 000元,上訴人自得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6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 :1、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 給付上訴人81,6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委任 契約僅被上訴人簽署,委任事項不包括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 償部分,係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範圍 為何?是否有包括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均屬事實認 定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判決既已詳載其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僅及於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部分,不及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並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賴怡杏請求賠償部分並無給付委任報酬之 義務,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 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依其上訴意旨自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揆諸首揭 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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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