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3 ,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書狀減縮 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793,469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9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下稱泰瑞嘉天廈)之社區慣例, 社區管理員之聘僱,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而管理員收取管 理費後,交由財務委員簽收;社區之支出則由財務委員製 作收支傳票與取款條後,交主任委員簽核蓋章,主任委員 有大樓關防,財務委員有存摺,須有主委及財委用印才能 領款。而就管理費之催繳,本大樓於臧主委任內,已委由 集品公司代為催收,被告乙○○及丙○○等2人於91年4月 至95年6月係本大樓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其等繼任後 既解除對集品公司之催收委任,又不履行管理費之催繳職 分,致不得不動用定存,導致虧空,顯然嚴重失職。(二)被告乙○○及丙○○等2人於93年6月起僱用訴外人潘昱達
為管理員,潘員到職後至94年6月底陸續侵占所收取之管 理費用約40餘萬元,因社區公佈欠繳名單中有住戶反映實 未欠繳,故而發現潘員侵吞之事實,然被告乙○○及丙○ ○等2人仍繼續任用潘員,且明知潘員有侵占之事實,仍 未能積極防範,致使潘員繼續侵占公款達765,400元(此 金額業經潘員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號 侵占事件偵訊時坦承無誤),至95年5月事態擴大,才將 潘員撤換。因上述管理費遭挪用,致使被告丙○○利用被 告乙○○事先辦妥之提款卡,直接由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 定期存款戶頭借款支用,自93年7月至95年4月12日共借款 1,049,777元,繳納利息28,069元,故遭侵占款項加借款 利息總計為793,469元,被告等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本大樓之管理費收據已編列流水號,據潘員自述其侵占 方法係撕去已開收據之存執聯,則被告丙○○理應於查核 之際輕易發現而制止、防範,然被告2人竟又放任潘員相 同手法繼續施用,尤足證明其2人之故意過失。又潘員所 涉業務侵占事實,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提起 公訴,並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 ,本案被告2人分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為 潘員之僱用人,基於其2人之職責,對其有指揮監督之責 任,不論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 、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該條 第9項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可知 管理服務人員之僱傭及監督係管理委員會不可推卸之責任 與權利。復依該條第7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第10項:「會計報告、結算報告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均係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權責。再依本大廈規約第9條第1項:「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並依該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事項」及第6項:「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 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 等事項」,可知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應執行之工作事項。 故管理員侵占管理費用765,400元,負有僱傭、監督權責 之被告2人明顯未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本大廈規約之規定,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58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6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 照)。
(二)被告非潘昱達管理員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 起訴亦稱:「社區管理員之聘僱,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等 語,是社區管理員之僱用人乃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 受領勞務給付報酬,被告僅是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非管 理員之僱用人至明。
(三)原告僱用之潘昱達管理員侵占之管理費,渠等應自負損害 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於其侵占侵權行為,無故 意過失,蓋:1.原告起訴稱:「社區管理員之聘僱,由管 理委員會負責,而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交由財務委員簽 收」、「主委管事不管錢,財委管錢不管事」等語。2.嘉 義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207號起訴書載明:「潘昱達負責 …住戶管理費收取等工作,將收取後本應轉交給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丙○○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挪作他用。嗣泰瑞嘉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6月 間改選新財務委員進行財務交接時,始知悉上情」等犯情 。基於上述,被告雖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但並未負責或經 手管委會財務及管理費之收取,故潘昱達及陳姓等2位管 理員欲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或著手實施時,並非被告知情 或失職包庇,是對於該行為,被告要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 言。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務委員即被告丙○○以提款卡自定存 戶頭借款支用之利息28,069元,顯無理由,蓋被告丙○○ 以提款卡自定存戶頭借款均用以支付大廈管理事務,並無 不法,因此所產生之利息乃銀行收取,如何謂係損害?又 被告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潘昱達管理員係受僱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認被告與該 人間有僱傭關係,進而已該法條作為請求依據,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被告接任財務委員時,上屆財務委員並未告知有何慣例, 僅將收據、收支明細表等書面文件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自 行運作,嗣被告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均係以原有存款支 付水費、電費、電梯維修費等必要費用,潘員之侵占犯行 ,被告本不知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0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嗣 被告得知該侵占犯行後,曾屢次要求對帳,且與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討論後決定以直接扣抵該員 每月薪資1萬元之方式處理,嗣果如按月扣款,亦為上開 刑事案件調查屬實。是被告事先毫不知情該侵占犯行,無 從防止,得知後亦有處理,非放任不管,自無過失可言。(三)被告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時,尚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安全委員、總務委員等人,各該委員均未支 薪,純粹義務幫忙,當時其他委員置之不理,何以僅認定 被告有過失並應負起賠償責任?
(四)至於管理員收取管理費三聯單部分,因該三聯單乃平日書 局購入之一般三聯單,會因誤寫或其他原因而毀損,被告 在潘逸達及陳姓管理員等人刻意隱瞞之情形下,自不可能 知悉該2人有侵占犯行,更足以採取阻止途徑,原告臆測 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及丙○○2人於91年4月至95年6月間分別擔任泰 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二、訴外人潘昱達於93年6月起為泰瑞嘉天廈管理員,其後陸續 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共765,400元。潘員所涉業務侵占 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0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伍、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於一、被告等是否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二、被告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 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參照)。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及同條例第 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9.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訴外人潘昱達於93年6月起 受僱為泰瑞嘉天廈管理員,其僱用人依上所述應為泰瑞嘉 天廈管理委員會,且客觀上受領勞務者亦為該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乙○○並非訴外人潘昱達之僱用人,另 被告丙○○為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更非訴外人潘昱 達之僱用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昱 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被告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等2人怠 忽職守,未盡管理監督義務,導致訴外人潘昱達侵占公款 ,進而動用定存,導致虧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乙○○及丙○○所否認,從而,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等有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 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乙○○係自91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擔 任泰瑞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丙○○則自 91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間止,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
委員,被告等並於94年6月間委員改選時,始發現管理員 即訴外人潘昱達自93年6月間起至上開改選時止,將所收 取本應轉交予被告丙○○之管理費共76萬5400元侵占入己 而挪作他用,被告乙○○即於95年4月21日以泰瑞嘉天廈 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訴外人潘昱達提起侵占罪告發,訴外人 潘昱達嗣因該侵占罪而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07號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堪可採認。又該管委會之財務收支均係由財務委員即被告 丙○○負責處理,被告乙○○並不經手該管理委員會財務 事宜,且泰瑞嘉天廈之住戶多達60幾戶,於一般管理委員 會在收取各項費用時,各該住戶亦難免會有未如期支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而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泰瑞嘉天廈之管理費係採季繳,且是在 拖欠兩季後才開始催繳,並偶有住戶欠繳之情形乙節,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據此可知,被告丙○○若於有住戶欠 繳之狀況下,亦係於拖欠約半年後始為催繳之舉,縱因而 發覺有異,仍須經過核對、查證後始得確認上開欠繳管理 費之真正原因,於催繳之時當無法即知有何不法犯行之存 在,更何況泰瑞嘉天廈之住戶多達60餘戶,欲確知管理費 短收之原委,猶須相當時日之查證,則本件於訴外人潘昱 達刻意隱瞞犯行之情形下,致使被告丙○○於上揭委員改 選時始發覺該侵占之犯行,自難令被告丙○○對於他人故 意之犯行負何故意、過失之責。而另被告乙○○為主任委 員,依前揭管理委員會之分工原則,並未負責管理費收取 等財務事項,對訴外人潘昱達之前開故意犯行更無何防範 之責,亦難僅以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主任委員,即逕 行推論其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93,4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