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25巷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聲明為准反 訴原告應與反訴被告離婚,核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 明。
貳、本訴履行同居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70年間認識,當時被告係台灣大 學植物系畢業,仍騎著機車在台北兼家教,未有固定職業, 因被告準備考學士後醫學系,原告以被告老實可靠,在交往 後,於72年9月10日結婚,原告母親無償提供台北縣樹林市 之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經原告鼓勵,考上國立陽明醫學院 學士後醫學系,原告則在原告姊夫開設之貿易公司任職維持 家計,以供被告就讀,被告於77年6月間畢業,至台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實習後,自78年5月4日起擔任住院 醫師,直至81年6月30日公費服務四年完畢,在此期間,原 告73年2月17日、76年9月30日產下長子李文詠、長女己○○ ,並由父母協助照顧小孩,然於76年11月原告驚覺被告可能 有外遇,乃辭去工作,專心在家幫夫教子,於77年7月間, 兩造搬至台北榮總租屋居住,嗣遷至台北市○○○路,由原 告母親資助原告購買之房屋,供兩造居住,迄於79年4月間 被告申請至嘉義榮民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被告假日則返回台 北與原告相聚。㈡被告在嘉義工作期間,於81年9月間購買
嘉義市○○街7樓之2房屋,然81年間被告與第三人洪瑄嬪( 原名洪裕惠)女子來往,兩人因感情因素雙雙鬧自殺,原告 始知被告外遇情事,乃偕同長女南下嘉義與被告同住前述貴 州街房屋,以便照顧被告,經勸導被告以婚姻及子女為重, 至83年間情況穩定,及因子女求學問題,乃攜同長女返回台 北念書,並居住新生南路上址,被告放假則返回台北住處, 原告亦在嘉義台北往返。㈢於85年9月間,另購嘉義縣太保 市○○路○段166之8號及166之9號二棟各為四層樓房,其中 166之8號登記為原告所有,樓下為開設藥局使用、166之9號 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樓下供為診所使用,於85年12月底被 告之診所搬遷至該址經營,兩造居住於166之9號三樓住所後 ,即未再搬遷,且此期間,因長女送往澳洲讀書,原告乃台 灣、澳洲兩地往返。㈣嗣約於95年8月25日,原告自澳洲返 國,因見被告聘請之員工徐嘉莉至對面新開設之「永欣安診 所」幫忙,且診所員工正在搬動166之9號屋內被告之物品, 乃詢問被告,被告因而動怒,離家不返,亦不再理會診所事 務,原告因僅單獨在家,為安全計乃住到同址166之8號樓上 ,此為兩造住居所變動經過,被告無故離開前揭共同居住地 ,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多次催請返家,仍拒不返家,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其拒絕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刻意虛捏事實,訴請離婚,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且應就其抗辯有不能同居之理由,負舉證責任;(2)被告 抗辯其工作繁忙且壓力大,診所一切業務一手包辦,原告不 在國內,其時常忙得沒時間睡覺等情。然被告開業後,於82 年至85年間係單獨看診,而診所看診時間,係自上午8時至 12時,下午2時至晚上9時30分,惟於86年以後,即陸續聘有 醫師協助看診,自非被告所言無時間睡覺;(3)被告抗辯 自原告移居澳洲後,原告回台期間,被告均需要服用安眠藥 始能入眠,亦常外出散心,以躲避原告每次約2、3天之疲勞 轟炸,原告否認之,原告因在國外照顧女兒,心掛念被告, 夫妻電話關心係屬正常,且係被告希望女兒出國念書及日後 被告在國外養老,原告乃於86年7月間陪同小孩出國,並非 原告自行離開而未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自醫院離職,自行開 業係於82年10月16日,當時診所負責人為訴外人馬忠明醫師 ,迄於83年4月27日始由被告任負責人;(4)被告表示於95 年2月至8月間,原告在太保住所時間較長,兩造仍無同房住 ,僅有女兒返回太保時,三個人才在被告名下的房間等語, 足資證明被告已自認在被告離家前,原告及女兒均係以太保
上址為住所,兩造並未變更住所,且於95年8月25日被告離 家之前,兩造仍同住166之9號三樓,女兒自澳洲回國,亦睡 同一房間地舖;(5)被告又抗辯此期間,原告不斷要求被 告簽署「惠生診所」及「永欣安藥局」及「永欣安公司」股 份及管理的讓渡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因僅「惠生診所」 係被告擔任負責人,其他「永欣安藥局」係訴外人李坤龍為 負責人,「永欣安公司」則係訴外人賴足女所開設,原告從 未要求被告簽署讓渡書。於95年初,因長女已就讀大學一年 級,被告有計畫地告知當時在澳洲之原告,惠生診所存摺可 交給原告保管處理,原告於95年5月4日返國後,至同月8日 至診所,始發覺診所已貼上「惠生診所人事權由乙○○小姐 負責,本人不過問與干涉,有任何疑慮請找她本人。」等語 之公告自明。又因被告原開設之惠生診所於93、94年遭健保 追扣及帳目不清,乃另開設「永欣安診所」,原告得知被告 現結交另一女子即賴足女,其係被告員工,於91年11月1日 至95年1月31日任職惠生診所,目前管理永欣安診所,並非 被告所稱「被告深覺欺人太甚,始終不同意簽署,致爭吵更 形劇烈」;(6)被告另抗辯「於95年8月26日因員工之事, 原告不顧被告尚在看診,當著患者面前責罵被告,被告無法 忍受原告言語刺激,再次外出散心,以抒發半年來累積之壓 力乙節,原告否認。事實上,原告於95年8月24日自澳洲返 國後,同月25日回到嘉義,診所員工告訴原告,被告僱用之 員工徐嘉莉在永欣安診所幫忙做事,又聽聞鄰居告知原告, 被告叫喚員工搬166之9號屋內被告物品,原告為明事實,乃 於95年8月25日(非被告所稱係26日)下午前,病患較少時 ,在診所詢問被告此事,但被告心虛推說不知情,要原告去 問員工,被告即自後門溜走,而躲避原告,原告並未「不顧 被告尚在看診峙,當著患者的面責罵被告。」被告亦非「受 不了原告之言語刺激,再次外出」;(7)被告復抗辯「隔 一、兩天後,被告返回診所,竟發現診所與住處門鎖,均遭 原告更換,被告有家歸不得。」,實際係於95年8月25日, 原告因見前述上情而詢問被告,被告竟動怒離家出走,不再 履行同居,因當時166之8號及166之9號兩棟房屋,在前醫師 李冀祉離職前所持有之遙控器均未交還,被告離家後,原告 為安全計,乃請鎖匠換鎖,因訴外人李冀祉向原告要錢,原 告向其索取遙控器,李冀祉乃請南新派出所警員到場,當時 有員工在場,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告離家歸不得等情;(8 )被告再抗辯「係原告令員工撤換負責人,並將診所招牌偷 偷撤換。」云云。此係因被告心存不良,將其不再駐診之「 惠生診所」丟給原告,要求變更負責人,原告並未令員工撤
換負責人,「惠生診所」招牌迄未更換;(9)被告又辯稱 「原告扣押被告證件,直至被告告知要報警處理始行返還, 被告15年之辛苦、努力,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僅能低聲下氣 投靠朋友。」然原告未扣押被告任何證件,被告離家意在拋 棄糟糠之妻,更將本欲結束之惠生診所丟給不懂經營診所之 原告收拾爛攤子,似居心不良,被告更換負責人後,亦係被 告至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領回證件資料,何來扣押證件?(10 )被告再辯稱「原告強占惠生診所後,竟令被告不得在惠生 診所十公里內看診執業,獲悉被告到新港鄉月眉村輔助楊國 忠醫師看診,也招其母親、胞弟前去鬧場。」更偏離事實, 實為原告母親見被告離家,為孫子女及女兒幸福,乃由原告 之弟陪同母親拜訪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家團圓,不料被告個 性激動,原告胞弟好言相勸而已;(11)被告另抗辯「原告 將診所與被告名下住家門鎖撤換後,竟將夫妻兩棟房子之通 道,以鋼鐵門封鎖,並將被告名下屋內值錢東西搬離一空, 甘願分送他人及員工,也不讓自己丈夫使用,任垃圾散佈屯 積、生蟲,不曾打掃過一次。」惟實情係於96年7月間,被 告雇用水泥工將166之8號與166之9號房屋相通之門以磚塊封 死,並非原告所為;(12)被告復稱「原告諸種舉動,看不 出原告有意與被告和睦相處,更不在意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 ,至法院僅為重掌經濟及生殺大權(被告實已一無所有,原 告似尚深恐被告有何隱匿之大筆財產),並非有履行同居之 真意。」惟原告仍希望被告回家團圓、一家和樂,否則小孩 即將面臨一個破碎家庭,對小孩身心影響甚大,原告亦以存 證信函催請被告返家,因前數次口頭請求被告返家,均未獲 置理,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最近並再發函請求被告至少為 小孩計,回頭是岸;(13)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各 節,被告就其抗辯及主張,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予以 採信。本件被告純粹因時常在外結交女友,致受女人影響欲 拋棄糟糠之妻,離家不歸,其責不在原告,且兩造間並無任 何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情形,均無法為拒絕返家履行同居 之正當事由,原告亦無違反同居義務,被告尚且置原告及小 孩生活於不顧,實難認被告有何能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本件被告拋棄糟糠之妻,置原告於不顧,生活已漸困難, 原告辛苦持家,教育小孩長大成年,為兩個小孩能有完整家 庭,原告仍希望被告能返家履行同居,以免影響小孩成長, 原告亦希望被告能以婚姻為重,顧全婚姻之誓約,人非聖賢 熟能無錯,原告願被告重回家庭,兩造除被告之花邊行為外 ,並無不能同居或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有何若同 居即不合理之事由。今原告撫養之二個小孩均已長大成年,
原告已可長期留在台灣照顧被告,原告仍深愛被告,希望被 告能返家珍惜夫妻間相處時間,維持和諧家庭生活,給兩造 所生二個小孩正常之家庭環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結縭二十餘年,因原告個性問題,常有衝 突,實因兩造個性有極大之差異,被告個性較為怯弱,且執 壺看診須全神貫注,工作繁忙且壓力大,診所一切事務均一 手包辦,回到家中僅想獲得休息與平靜,往往連交談都嫌費 力,遑論與人爭執,但原告個性強勢、多疑,常對被告盤詰 不休,稍有應對不當,即不得安寧,與原告相處,實為被告 莫大壓力,否則被告豈會放棄苦心經營之診所,僅為尋求一 點自由呼吸空間,被告實有不堪同居之事實,應認有拒絕同 居之正當理由。㈡又原告不在國內時,被告常忙得沒時間睡 覺,自原告於83年移民澳洲後,每次原告回台期間,被告均 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亦常外出散心以躲避原告的疲勞轟 炸,於95年2月至8月間,原告在太保住所時間較長,兩造仍 無同房住,僅有女兒回來太保時,三個人住在被告名下房間 ,且期間原告尚不斷要求被告簽署「惠生診所」及「永欣安 藥局」與「永欣安公司」股份及管理讓渡書,被告深覺欺人 太甚,而拒不同意簽署,致爭吵更形劇烈,於95年8月26日 因員工之事,原告不顧被告尚在看診時,當著患者面責罵被 告,被告受不了原告言語刺激,再次外出散心,以抒發壓力 ,隔一、兩天後返回診所,竟發現診所與住家門鎖均遭原告 更換,被告有家歸不得,且原告令員工撤換負責人,將診所 招牌偷偷撤換、扣押被告證件,被告15年經營、努力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僅能低聲下氣投靠朋友,透過員工及朋友向原 告斡旋三個月,原告始交給被告房屋樓下大門遙控器,但通 往三樓之唯一通道鐵門新鑰匙仍未交付,復追討約一個月方 交給被告,而證件則直至被告告知要報警處理始肯返還。㈢ 原告強占「惠生診所」後,竟令被告不得於惠生診所十公里 內看診、執業,獲悉被告到新港鄉月眉村輔助訴外人楊國忠 醫師看診,亦招其胞弟、母親前去鬧場,並多次到口湖鄉被 告診所嚷嚷,非陷被告於絕境不可。再者,原告將診所與被 告名下住家門鎖撤換後,竟將兩棟房屋間之通道,另以不銹 鋼鐵門封鎖,並將被告名下屋內值錢物品搬離一空,甘願分 送他人及員工,亦不讓被告使用,任垃圾散佈、囤積生蟲, 不曾打掃過一次,以上諸種舉動,均看不出原告有意與被告 和睦相處,更不在意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其訴請履行同居 ,僅為重掌經濟及生殺大權,並非有履行同居真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 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 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 不合理者而言。因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 ,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72年9 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 ,及兩造於85年9月間,購置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66之 8號及166之9號二棟四層樓房,其中166之8號登記為原告所 有,樓下為開設藥局使用、166之9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 樓下供為診所使用,於85年12月底被告經營之惠生診所搬遷 至該址經營,兩造居住於上址,嗣於95年8月25日,被告離 開前揭共同居住地,迄仍未返回前揭住處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已離去前揭 住處迄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醫師證書、開(執 )業登記動態戳章影本、居住所平面圖各1份為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5日離家,係因原告於同年8月 24日自澳洲返台,發現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徐嘉莉至對面訴外 人賴足女之「永欣安診所」幫忙,及聽聞鄰居告知被告叫喚 員工搬166之9號屋內被告物品,原告為明事實,乃於25日下 午前,在診所詢問被告此事,但被告就很生氣大聲罵,要原 告去問員工,被告即自後門溜走,而躲避原告,即未再返回 診所(住處)看診,亦未接聽電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到庭所自承(見 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復經被告聲請訊問之 證人戊○○、丁○○到庭結證,證人戊○○結證述:伊自90 年間受僱惠生診所行政工作,因與內部員工理念不同,已於 96年4月離職,被告係在95年8月26日(應係8月25日,下同 )當天晚上離開家,被告還在看最後一個病患,原告就進去 了,伊並未親耳聽到兩造之爭執內容,也未親眼看過原告當 著病患或員工面前辱罵被告,而在被告離家後,門鎖與保全 都被更換等語(同上述筆錄第6、7頁),而證人丁○○經詢 其「原告是否會當著病患或員工面前辱罵被告?」,其結證 稱:伊已任職14年,於95年11月間離職,於95年8月26 日兩 造有吵架,兩造有口角才會吵架,聲音會比較大,兩造住處 加裝鐵門,係在被告離家後,伊不知道原因,而惠生診所更 換負責人是原告臨時交辦,因被告失去聯絡,被告之前會打 電話回診所,但這次離家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嗣由黃醫師 看診,診所門鎖與保全有更換,係被告離家後才更換等語(
同上述筆錄第8、9頁),可見被告離家,雖因當日兩造有細 故爭執,然無被告所稱當著患者或員工面辱罵被告之情事。 至於被告負責之惠生診所,在被告離家後,因被告失去聯絡 ,而由黃醫師繼續看診,並遲至同年9月4日始由嘉義縣衛生 局註記被告繳銷執照(離職),且該惠生診所之招牌,迄於 96 年10月間仍懸掛該址,各有被告提出之開(執)業登記 動態戳章及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影本2張可憑 。是以,縱認確係原告令員工更換診所負責人,然本件被告 僅因細故突然離家而失去聯絡,嗣由黃醫師繼續門診,被告 無法親自參與診療,原告乃依實際情況,向嘉義縣衛生局申 辦被告繳銷執照(離職),難認有何惡意或不合,況該診所 既未申辦停業,仍持續照常門診,並無被告不能返回診所或 住處之情形,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發函勸請被告返家,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卡3份附 卷可憑,被告以其離家後隔一、兩天返回診所,發現診所與 住家門鎖均遭原告更換,被告有家歸不得云云,顯屬推託卸 責之詞。
㈡次查,被告另抗辯:原告將診所與被告名下住家門鎖撤換後 ,將夫妻兩棟房子之通道封鎖,並將被告名下屋內值錢東西 搬離一空乙節,原告則以其雖有安裝鐵門,然實際係於96年 7 月間,被告僱用水泥工,將166之8號與166之9號房屋相通 之門以磚塊封死,並非原告所為,且因診所前醫師李冀祉離 職前所持有之遙控器均未交還,被告離家後,原告為安全計 ,乃請鎖匠換鎖,因訴外人李冀祉向原告要錢,原告向其索 取遙控器等情。關於訴外人李冀祉醫師離職前持有診所遙控 器均未交還,被告離家後,原告為安全計,乃請鎖匠換鎖乙 事,被告並未爭執,而證人己○○到庭證述: 爸爸離家之前 166之8號沒有人住,爸爸有養魚、養寵物,伊回來都住166 之9號三樓,伊等都住一起,兩間房子間沒有鐵門,爸爸離 家後,媽媽才作鐵門,後來有人用磚把門封起來等語,及證 人壬○○結證述: 伊從事木工工作,被告大概於今(96)年 7月僱用伊施作兩棟房屋騎樓之隔間,因伊要向被告租房子 ,就去做隔間,樓下有電動鐵捲門,僅施作一天就完工,水 泥工是作二、三樓有門的封起來,兩間就不相通,有八吋, 被告封了四吋,是被告找伊去施作,水泥工是伊找的,被告 7月初找伊的,並有契約書,當初有看過鐵門有鎖著,但是 鐵門進出在另外一邊,被告有說要封起來,要租給伊,當時 雜物很多,沒有人住等語,並據提出其與被告於96年7月1日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而證人辛○○亦結證述: 今年 7 月至被告處施工,家裡面有無家具不清楚,地上有一些雜
物等語(均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均核 與原告前揭陳述相符,應堪採信。基此,兩造間之前述兩棟 房屋各樓層,在被告離家後,原告為居家安全始裝設鐵門, 嗣既係被告僱工封死,並將其房屋出租他人無誤,被告反指 原告將兩棟房屋之通道封鎖,並將被告名下屋內值錢東西搬 離云云,顯難採信。
㈢復查,證人己○○另證述;本來爸爸在太保惠生診所,伊不 知道為何,後來去口湖鄉,之前伊出國唸書,是爸爸出錢, 平時祖母也會給伊錢,家裡經濟是爸爸在掌控,媽媽是家庭 主婦,不知道有無管錢,伊回來就會常去惠生診所,沒看過 爸爸媽媽在診所吵架,有看過媽媽到診所找爸爸,媽媽沒事 ,就會去買吃的帶到診所,媽媽會送東西去,平常比較少幫 忙診所,平常也會在家裡煮東西讓爸爸回家吃,爸爸平常有 時十點半、有時十一點回家,家裡沒有請傭人,媽媽會煮菜 ,媽媽在時,都會自己煮,有時候買便當,都會幫爸爸準備 三餐等語(同上述筆錄第3、4頁),且原告不在台灣時,亦 有委請幫傭準備三餐等情,亦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同上述筆錄第4頁)。再者,證人即原告母親丙○ ○○到場證述: 兩造伊都有疼,希望被告返家照顧小孩,伊 曾經到月眉找被告回家,被告說好,伊去找過被告一次,被 告說好,伊就沒有再去,但被告沒有回家,而原告在生完小 孩後很正常,照常去公司上班,是生了第二個時,伊不能幫 忙照顧,原告才因要照顧小孩而辭去工作,後來,被告要原 告帶小孩去澳洲讀書,表示其日後會在那邊養老,兩造很少 吵架、感情不錯,原告嫁被告之前,在公司當會計,被告開 惠生診所初有幫忙,是去澳洲後才沒有幫忙,原告平常會幫 忙,不會干涉惠生診所,在澳洲時常打電話回來關心診所經 營狀況,若被告未及時接聽電話,也會體諒被告,惠生診所 換負責人是被告主動叫原告換的,伊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 因為被告常常離家出走,雖兩造感情很好,但被告外面有女 人;又證人即原告胞弟甲○○證述;伊有到過月眉、口湖, 都是去叫被告回來,因惠生診所是被告開設,叫被告回來經 營,原告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經營,原告也無產後多疑情形 ,原告生完第一個小孩後繼續上班,小孩給母親照顧,生完 第二個後,母親無法照顧,所以就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小孩 ,並無壓力或其他不正常現象,小孩出國是因被告說澳洲環 境比較好,叫原告先過去,如取得居留證後,被告也可以到 那邊養老,被告離開惠生診所時有傳簡訊給伊,說要離開診 所去山裡修身養性,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被告大部分離 開時都是跟女人有關,伊希望一家團圓,伊到月眉約停留一
小時,只是勸被告回來,雙方沒有吵鬧(均見9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參以證人己○○為兩造之成年子女 ,與父母並無嫌隙,本希望家庭幸福和樂,且所述均屬家務 私事,非為一般外人所得瞭解,若非確有前揭情況,應無到 庭指述尊親之理,其所為證述,又互核與證人丙○○○、甲 ○○間及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均堪憑採。準此,原告既係應 子女求學及被告養老需要,先行偕同子女前往澳洲,而在台 灣之際,仍為被告準備三餐,或前往診所協助,且在離台期 間,亦委請幫傭準備三餐,並時常電話聯繫或關心,顯難認 在此異國生活現況下,其有未盡夫妻相互扶持照料之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執業看診,工作繁忙且壓力大,常忙得晚歸及 沒時間睡覺等情,縱認屬實,亦純屬被告個人事業、財富及 生活品質之割捨或調整問題,自難藉此據為拒絕同居之正當 理由;又被告另以原告個性強勢、多疑,常對被告盤詰不休 ,稍有應對不當,即不得安寧,與原告相處,實為被告莫大 壓力,僅為尋求一點自由呼吸空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僅 為重掌經濟及生殺大權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本件被告確有多次在外結交女友或曾因此自殺(另 詳反訴部分說明),原告本於對婚姻之忠貞,縱有所質疑, 亦屬為人妻之常情,有何所謂之多疑等情,且兩造之家庭經 濟,既係由被告掌控,並負責惠生診所之經營,被告自承一 手包辦診所一切事務,則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何來重掌經濟 大權及生殺大權,其所為前述抗辯,非係空言指摘及係主觀 臆測,均難採信。
㈣按上各情,基於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 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 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本件被告僅因細故, 即於95年8月間離家,雖經原告及其家人數次催請返家,仍 拒不返家同居,顯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達不能同居之程度,或有何客觀上 不能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或履行同居有何客觀上不合理者 ,按之上述婚姻結合之本質,自難據為拒絕同居之理由。四、綜上所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所明文。本 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 予准許。
參、反訴離婚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婚後,反訴被告於73年2月間產下長 子後,開始有多疑傾向,反訴原告認應屬照顧幼兒及兼顧工 作所致,而鼓勵反訴被告辭職,但反訴被告卻變本加厲,在
反訴原告看診時間,動輒煩擾反訴原告,並常要求書立協議 書或悔過書始能滿意,反訴原告乃安排反訴被告與二名子女 移民澳洲,但為負擔龐大開銷,而向親友借貸,自行在太保 市「惠生診所」開業,反訴被告堅持保管診所之存摺、印章 ,反訴原告以其缺乏安全感而應允,致反訴被告於15年後, 在無工作及繼承、贈與情況下,擁有國內外不動產數棟、存 款數千萬元,反觀反訴原告無保險,甚至勞保也被反訴被告 退保,僅有開業診所之前揭建物,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 ,係兩造個性上之重大歧異所致,二十餘年來之相處,非但 未能磨合、適應,反使兩造爭吵更形劇烈,互視對方如寇仇 ,反訴被告為能掌控反訴原告,無所不用其極,經濟大權完 全在握;㈡又反訴被告移民澳洲後,每天動輒數小時的越洋 電話,非噓寒問暖或關切反訴原告生活起居,而是嘮叨與指 摘,連上班時間也不得不接電話,診所員工也不勝其擾,反 訴被告偶爾回台,多半在台北,鮮少回太保住所,頂多一年 二、三次,人未南下,也是到處捕風捉影、疑神疑鬼,反訴 原告下班返家已晚上十點後,僅能以已變冷之便當果腹,尚 需佐以反訴被告之冷言冷語,實苦不堪言。更有甚者,反訴 被告在診間偷裝監視器,致反訴原告顏面何存及如何面對診 所之員工;㈢於95年間,因小孩均已獨立而可照料自己,反 訴被告返台時間增長,於95年2月至同年8月在太保住處,其 本身無醫療或管理、會計之專業,卻喜歡干涉診所業務,常 與診所員工或患者有糾紛,並無故辭退員工,或無數次當著 患者及員工面前辱罵反訴原告,完全不顧反訴原告情面,於 晚上10點下診後,更加變本加厲,無視反訴原告尚未進食即 不斷嘮叨,情緒失控、辱罵不休,造成雙方一次又一次傷害 。某次,反訴原告晚上11時食用外面買的冷便當,用餐時受 不了反訴被告之言語刺激,欲外出走走,竟遭反訴被告拿刀 攔下,反訴原告上衣遭撕破,反訴原告順手一揮,反訴被告 即向警局報案並去醫院驗傷,為日後提出告訴之準備;㈣反 訴原告深知無能與反訴被告抗衡或衝突,寧願放棄多年之基 業,去投靠朋友,於新港鄉月眉村輔助訴外人楊國忠醫師看 診時,反訴被告竟攜同其母親與弟弟甲○○至現場騷擾,名 為請求反訴原告返回,實為使反訴原告無法再為楊國忠醫師 看診,非置反訴原告於絕境不可,竟仍起訴要求履行同居, 不知反訴被告意欲為何,僅感戰慄而已。訴訟過程中,反訴 被告一再出示反訴原告當年書立之悔過書、存摺紀錄,反訴 被告之深謀遠慮,讓反訴原告嘆服不已,自知要掙脫,反訴 原告佈下之天羅地網,實難如登天,惟對反訴被告此一手段 ,反訴原告僅反感而已,其令女兒出庭作證,以血肉親情為
工具,迫使女兒捲入二人是非中,反訴原告更是不能原諒, 反訴原告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㈤除上述外,反訴 被告尚趁反訴原告外出時,更換門鎖、強占診所,令反訴原 告一夜間陷入困境,反訴被告此強勢無理、貪得無饜,終日 對反訴原告施以無止盡之精神折磨,絲毫不見創造夫妻共同 幸福之意欲,何能維持夫妻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㈥ 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反訴原告自知於婚姻關係中 ,其與女子發生婚外情確係不當,亦不願口出惡言加深裂痕 ,更無企求反訴被告真心原諒,該切結書實因反訴原告不堪 反訴被告之爭吵,為安撫其情緒寫下,反訴被告僅欲執此為 要脅反訴原告之護身符,根本無真心原諒反訴原告之意,今 果在訴訟中提出為其有利之主張,其步步為營,一一蒐集, 以保存對反訴原告不利證據之舉動;⑵反訴原告主張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兩造個性歧異,造成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相處之精神壓力,此一事由,豈有可能純係反訴原告個 人問題,與反訴被告完全無涉?反訴被告所執被告婚外情事 實均已過去,非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況 反訴被告如確已真心宥恕,即不應重翻舊帳,以此為勝訴之 手段,反訴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乃兩造個性之重大歧異, 此一事由尚難謂兩造有何可歸責或全然不可歸責之處,僅是 不利本件婚姻之維繫而已,是反訴原告就兩造離婚之重大事 由,並非應負全部責任之一方,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為 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㈠反訴原告提出據以為請求兩造離婚之事 實,尚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反訴被告否認之 ,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提 出之各項事實,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反訴原告於95年8月25日離家後,反訴被告亦無拒 絕反訴原告返家之情事,反訴被告並曾請求反訴原告返家共 同生活,表達願意維持家庭團圓,並給小孩完整家庭,顯見 反訴被告確實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並無難以繼續維持之 重大問題;㈡又反訴原告離家並無正當理由,反訴原告且有 婚外情,反訴原告若認兩造間有不能同居之情事,亦係應由 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自無請求離婚之權利;㈢關於反訴 原告離家之原因,反訴原告自認係因反訴被告返國,未問候 反訴原告,就一直質問,夫妻應彼此關心,而不是掌控,從
頭到尾反訴被告未打過電話表示其要返國,反訴原告覺得未 受到關心,生不如死等情,此自認之事實,顯見係夫妻間之 芝麻小事口角,非屬重大事由,而得以阻礙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反訴原告竟以為離婚之事實,顯見反訴原告因有外遇, 欲藉此訴訟達其目的;㈣再者,反訴原告書立協議書或悔過 書等,實係反訴原告自婚後,常在外拈花惹草,發生多次外 遇情事,為反訴被告發覺後,反訴原告即表示懺悔,屢屢央 求反訴被告原諒,並書立悔過書表示悔改,反訴被告為讓子 女有完整家庭,在反訴原告書立悔過書表示懺悔,方於當時 原諒反訴原告,包括有:⑴於76年間反訴原告在外與女子偷 偷交往,為反訴被告發覺,反訴原告為恐事態擴大,乃主動 書寫悔過書,立誓表示爾後將不思紅杏,一心齊家,將與反 訴被告廝守,不再欺騙反訴被告,出門將交待行蹤,爾後亦 當永遠如此等語;⑵惟於81年間,反訴原告又與第三人洪瑄 嬪(原名洪裕惠)女子來往,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洪仲 薇,反訴原告並資助洪瑄嬪母子,反訴被告原不知情,反訴 原告與洪瑄嬪因感情因素兩人鬧自殺,反訴被告方知此事, 當時乃攜帶女兒南下嘉義與反訴原告同住,就近照顧,迄於 82年初,反訴原告因見小孩均在身邊,仍有良心,為安撫反 訴被告,乃書立悔過書,表示不再與洪瑄嬪母子來往,願意 負起家庭婚姻責任;⑶然於88年間反訴被告再發現反訴原告 在外拈花惹草,為反訴被告發覺,反訴被告甚怒,反訴原告 見狀,又書立悔過書表示懺悔,從此不理外面任何女人,不 與任何女人外出,專心事業與小孩,反訴被告傷心之餘,為 顧及小孩,乃調整心境,盼望反訴原告總能回頭;⑷但於89 年間反訴原告又與第三人黃鏸嬉女子來往,於90年間為反訴 被告發覺,反訴原告又書寫悔過書,可見反訴原告遭婚外情 女人所迷惑,致反訴被告關心反訴原告,竟遭指為「非為噓 寒問暖,關切生活起居,都是嘮叨與指摘,連上班時間也不 得不接電話。」云云,且反訴被告在澳洲時間,晚上大多無 法找到反訴原告,有時僅能白天打到診所問候反訴原告,或 由護士代為轉接,反訴被告人在國外,當然關心反訴原告生 活起居,反訴原告以此理由,據以為離婚之事實,實與事實 不符,其所稱「診所員工也不勝其擾」云云,亦均誇大之詞 ,均難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㈤又反訴被告從未 為監視反訴原告,而偷裝任何監視器,反訴原告開設惠生診 所,於93年8月間,自北港路搬遷至中山路802號時,反訴原 告即為診所安全計,自己裝設監視器,至95年7月間,因車 庫監視器時被人動手腳,鏡頭被人轉走,員工葉愛美請人加 裝,反訴被告大部分在國外,反訴原告所稱之「反訴被告竟
在診所偷裝監視器」云云,對反訴被告並無何實益;㈥另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過數次的派出所、律師事務所、嘉義 縣勞工調解委員會等,反訴被告否認,有關至南新派出所一 事,係因有患者葉焜義因不滿診所服務,無理取鬧動怒,以 椅子丟診所牆壁,造成牆面毀損,並揚言火燒診所,反訴被 告為安全計,乃至南新派出所報案,及曾因藥師將醫療服務 費占為已有,反訴被告始委託律師處理。除此之外,反訴被 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無數次當著患者及員工的面前辱罵被 告,完全不顧情面。」情事;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非以 其主張之前述事實,認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除其主張之事實,顯不實在外,依舉證責任法則,反訴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仍認本件婚姻,並無任何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被告等待反訴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並 讓子女能有一個完整家庭;㈧又縱認本件婚姻有不能同居相 處之事實,然本件婚姻未能同居之原因,係反訴原告擅自離 家,其責任亦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反訴原 告不能因其婚外情,為達與第三人在一起目的,而主觀上認 本件婚姻已難以忍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