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3號
CYDM,97,訴,19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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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 四日下午一時許,向設於嘉義市○○路七一七號之「一流機 車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承租車牌號碼516-CSJ號重機 車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同年月五日 )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市○○路二六 三號「金寶成銀樓」處,向銀樓人員乙○○佯稱購買金項鍊 ,持金項鍊選看時,趁乙○○轉身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項 鍊二條(重量分別為一兩五錢及七錢半),得手後迅速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其中重約一兩五錢 金項鍊至嘉義市○○路七○九號「宏鑫珠寶銀樓」,變賣得 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再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 ,持另一條重約七錢重金項鍊至彰化市○○路五一二號「集 盛珠寶銀樓」,變賣得款一萬九千七百元,前揭變賣所得均 花費用罄,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台北縣泰山鄉○ ○街六弄九號四樓住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及經證人即宏鑫珠寶 行負責人鄭富升、一流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金飾買入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 十幀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 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替代役 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素行非佳,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白晝隻身徒手搶奪之 手段、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達數萬元、變現所得已 花費用罄,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 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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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