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7年度,181號
CYDM,97,嘉簡,181,200803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五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應更正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 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 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 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 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 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 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循其避免惡化行為人地位之規範目的引 伸之,其表彰刑罰法律之刑罰權規範,應不限罪刑構成要件 規範,舉凡依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之 實體刑罰法律(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當均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始能貫徹其上位規範目 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 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 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 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 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 ,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 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



定論處。
(六)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 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 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 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七)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 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 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 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同 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假冒他人 名義加入互助會,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 名義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標取會款用 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是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 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開標時不知情之各該活 會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張仕 宗及其餘活會會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



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該次冒名 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於冒用他 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 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主觀上係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 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 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名入會詐財,紊亂民間 合會秩序,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 挪為他用,損及他人財產權,詐得財產後逃匿拒不出面,然 嗣經訴追後而與其中會員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卷可憑 (交查卷第51頁),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給付三至四個月 分期清償款項(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可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 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被告冒用張玉琴呂芳濱名義所偽造之標單,時隔久遠, 被告於偵查中稱已不記得正確冒名得標時間(見交查卷第11 頁),既未扣案,衡以標單亦無留存供憑證之必要,亦無留 存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又無任何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當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