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百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百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IS—032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吳厝 往大屯外環十字路口,因涉嫌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月華所有, 而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Y7—6376號車輛,原告已理賠黃月華車損修護 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爰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丙○○撞擊伊車輛左後輪,伊並無闖紅燈等語置辯。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 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倘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不存在,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如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被告否認其有故意 或過失,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經查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既否認其有過失,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肇事資料,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即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覆稱:本案純屬號誌問題,因雙方均未出席會議,本會未便鑑定等語 。嗣本院雖再送鑑定,惟該委員會仍函覆:本案雙方當事人仍未到會說明,而警 員到會陳述:「路口號誌正常不會同時有二個綠燈出現」,本案純屬號誌問題, 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嘉鑑字第九一0七七 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一0九九四號函存卷足認。是本件原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承保汽車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核諸前揭 說明,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額,於法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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