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28號
CYDM,96,易,828,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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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八日生)
          號
          二樓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庚○○
          )
          號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二三八、九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二○七號經營石油製造批 發業務之「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曼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庚○○則曾於 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丁○○販賣機油,並擔 任油罐車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均 從事油品業甚久,熟知如何分辨油品之好壞及市價行情。嗣 丙○○等人(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 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臺南縣仁德鄉、臺東縣關山鎮等多 處,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有之航空燃油JP八後, 向庚○○兜售上開油品,庚○○即轉告丁○○。而其二人明 知一般油品均係由石油公司或化工廠提煉、販售,然丙○○ 並非石油或化工廠之人員,亦未能明確交代上開油品之來源 ,且無法開立發票與海曼公司以利公司作帳及作為得減免稅 捐之購入原料憑證,而均能預見上開油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於取樣檢驗後認油品良好,可添加其他種油販售牟利後 ,不違反渠等本意,分別基於接續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由庚○○以每二百公升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三千八 百五十元左右之價格收購,並於每次接獲丙○○電話後,即



丁○○聯絡,丁○○再指示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戊○○, 至臺南、臺東等地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再抽油到戊○○ 駕駛之油罐車內,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 向庚○○收購共四次,計約八萬四千餘公升之上開油品,丁 ○○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售 出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丙○ ○等人再度於竊油後聯絡庚○○庚○○即轉告丁○○請戊 ○○駕駛油罐車前往丙○○指定之臺南市○○區○○街一段 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丙○○之油罐車會合 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固均坦承被告丁○○為經營石油製 造批發業務之海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 賣油品之決策,而被告庚○○則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 右受僱於被告丁○○販賣機油,並擔任司機工作,離職後亦 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均從事油品業甚久,丙○○曾於 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向被告庚○○兜售油品,並表明無 法開立發票,被告庚○○即轉告被告丁○○,並取樣檢驗後 認油品良好,可添加其他種油後販售,被告庚○○即以每二 百公升三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五十元左右之價格向丙○○收 購,並於每次接獲丙○○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絡,被 告丁○○再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臺南、臺東等地與丙○ ○之油罐車會合後,再抽油到其油罐車內,而以每二百公升 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庚○○收購共四次,計約八 萬四千餘公升之上開油品,被告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 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丁○○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有看 出上開油品為黃色,也認為被告庚○○為人很正直,而且是 舊識,認為被告庚○○不會出賣伊,所以,被告庚○○告訴 伊是管路清洗油,伊就相信了。而且伊是以私人的名義去買 ,所以沒有開立發票。且伊買進來的油是黃色的,要出售也 要變成單純的清洗油,若計算加工的油品、油料、人力等花 費的成本,本件應該只有賺三萬多元而已。三千九百元買進 的金額其實亦和市價差不多。伊亦未和戊○○接觸過,所以 並不曉得載油的地點、時間,伊並沒有贓物犯意,本案罪證 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意旨辯稱: 丙○○和伊接觸的時候,也有拿名片給伊看,所以伊才相信



來源沒有問題。伊向丙○○購買油品的時候,是以三千八百 五十元成交,再以三千九百元賣出,所以賺取的金額大約三 萬多元左右。伊特地開立京城銀行的帳戶作為油品金額匯款 之用,而本件交易價格龐大,並不可能都以現金交付,如果 伊知道油品有問題,就不可能自己去開立銀行帳戶。伊太太 目前患有重病,不可能因為三萬多元的利潤,而甘冒為法律 追訴之風險。且丙○○當初也沒有向伊告知油品的來源,伊 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為經營石油製造批發業務之海曼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被告庚○○ 則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被告丁○○販賣機 油,並擔任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 ,均從事油品業甚久,丙○○曾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 ,向被告庚○○兜售油品,並表明無法開立發票,被告庚 ○○即轉告被告丁○○,並取樣檢驗後認油品良好,可添 加其他種油後販售,被告庚○○即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五百 元至三千八百五十元左右之價格向丙○○收購,並於每次 接獲丙○○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再 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臺南、臺東等地與丙○○之油罐 車會合後,再抽油到其油罐車內,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九 百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庚○○收購共四次,計約八萬四 千餘公升之上開油品,被告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 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 ○、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 ○、海曼公司員工謝梨紅、登記負責人林美麗等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又被告 庚○○向丙○○收購,再轉售被告丁○○之油品,均係丙 ○○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臺 南縣仁德鄉、臺東縣關山鎮等多處,所竊取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所有之航空燃油JP八,確屬贓物之事實,亦據 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 五十分許,共同被告戊○○駕駛油罐車在臺南市○○區○ ○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丙○○之 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檢驗共同被 告戊○○所抽取之油品,結果確係航空燃油,此有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下稱:中油煉研所)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六 頁至第二二四頁),均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庚○○丁○○向丙○○收購之航空燃油JP八, 係航空用油,其成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有些成分係該種 油所特有,甚至其他種航空燃油亦禁止添加一節,有中油 煉研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煉研產品發字第○九七○○○ 三四二七○號函及該所前所檢附之「航空燃油JP八規範 」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 、警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至所稱管路清洗油, 則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曾承包過中油清洗油槽之 工程,管路清洗油即係清洗油槽後剩下的油,係髒的,中 油會要求伊載走,不然中油也不曉得如何處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亦即所稱管路清洗油係清洗管 路殘留之廢油,且價值甚低,否則怎不留下自行利用,而 係要求承包清洗油槽之人載離處理,是航空燃油JP八之 品質,顯非所稱「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所可比擬無疑。 且被告丁○○為經營石油製造批發業務海曼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被告庚○○ 則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被告丁○○販賣機 油,並擔任油罐車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 之行業,均從事油品業甚久,顯然熟知如何分辨油品之好 壞,渠等辯稱誤認品質良好之航空燃油JP八,係清洗管 路殘留之廢油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況據被告庚○○證述 :丙○○曾叫共同被告戊○○去看油,共同被告戊○○看 過後向伊表示油很好,並載回給被告丁○○看,被告丁○ ○說可以買,才向丙○○買;且油品係經被告丁○○鑑定 後,伊才向丙○○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第 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益證被告庚○○丁○○早於 向丙○○收購之前,即已知悉上開油品之品質良好,甚至 經檢驗後,早知上開油品之成分、特性、品質,而明知並 非所稱「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甚明,是被告丁○○、庚 ○○所辯誤信丙○○所販售之油品係管路清洗油始加以收 購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油品並非如一般之生活日常用品,可經由許多不同之管 道購得,一般而言其來源管道特定,均係由石油公司或化 工廠提煉、販售,此亦應為從事油品業甚久之被告庚○○丁○○所明知,且據被告丁○○供承:伊公司都係向上 市公司購買油品,例如台苯公司、中鋼炭素、和益化工、 聯超工業、文頂公司、中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 二頁至第一八三頁),被告庚○○亦供承:「(你知道丁 ○○之前都和誰買油?)都是中油公司,沒有私人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再者,一般公司為



利作帳及稅捐之申報,不論任何收入或支出,均應會製作 憑證留存;尤其係購入原料之成本支出,係減免稅捐之項 目,更應向供貨商確實索取,此亦經被告庚○○供述:「 (是否曾經買油的公司不需要發票?)都要發票。(為什 麼?)因為要報稅。(如果沒有發票怎麼辦?)沒有這種 廠商。(沒有發票是否可以報稅?)如果有買油品,就一 定要發票。」,及被告丁○○供陳:「(你進貨會要求他 們開發票嗎?)一定會開發票給我們。(如果沒有開立怎 麼辦?)大部分都有開,因為那是上市公司,都有開出發 票。(你要發票做什麼?)買賣本來就要開立發票,沒有 做什麼用,客戶也要發票。(客戶為何要向你要發票?) 因為要報帳,報稅。我也要報帳。(進貨的公司如果沒有 開發票給你們,如何報帳?)就算私人之間的買賣,不能 報公司的帳。(是否有這種情形?)沒有。只有跟庚○○ 買的這幾次才有這種情形,我們大部分都是和上市公司買 ,他們財務都比較清楚,它一定記帳很清楚。我們公司也 是有會計師簽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 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而被告庚○○亦供承:「( 沒有發票是否可以報稅?)如果有買油品,就一定要發票 ,不然他們也會怕有事,例如怕買到贓貨。」(見本院卷 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顯見被告二人對出售油品 之人無法開立發票,則該販售之油品可能係贓物一節,亦 有所認識。
(四)然被告庚○○丁○○明知丙○○並非石油或化工廠之人 員,丙○○亦未能明確交代上開油品之來源,更無法開立 發票與海曼公司,顯然上開油品非來自銷售物品之正常通 路,且無物品來源之證明文件,即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 物,此依諸經驗法則,乃係具一般通常智識者均有所認識 ,遑論被告庚○○丁○○從事油品業甚久,對於交易油 品之來源及價值,較諸通常人更有注意及判斷之能力。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並證稱:伊曾問過被告庚○○該油 之來源,但被告庚○○交代伊不要問太多,對方即丙○○ 不要別人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益證被告 二人對上開油品之來源早有懷疑,因此不願共同被告戊○ ○多問;被告丁○○亦自承:當時係因為貨源不足,且有 一點貪小便宜的心態,才會收購上開油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八五頁)。是被告庚○○丁○○不惟客觀上確有 買受贓物之行為,且其交易之過程,不符一般常情,主觀 上亦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渠等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庚○○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渠等上開數次故買贓物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庚○○係自行向丙○ ○購入上開油品後,再轉賣與被告丁○○,並非一起向丙○ ○收購,係為各自之利益而行為,尚難認二人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被告戊○○係屬不知情(詳下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庚○○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之損害非輕,惟二 人雖係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購上開油品,然並不知 丙○○所販售者係竊自國防部之軍方用油,且均已分別主動 將所稱因本件所得之獲利捐予高雄家庭扶助中心、財團法人 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有各該收據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丁○○庚○○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二紙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 分別主動將所稱因本件之獲利捐予高雄家庭扶助中心、財團 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尚知悔改,經此偵查、 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及被告庚○○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懲不法 ,並勵自新。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海曼公司之特約司機,駕駛油 罐車替海曼公司載送油品,以趟計價,與被告庚○○、丁○ ○三人均從事油品業甚久,當知油品好壞及購買來路不明而 品質良好之油品,顯有可疑,即不應購買。而丙○○於九十 六年七月間第一次竊取航空燃油後,透過友人而認識被告庚 ○○,丙○○即與被告庚○○聯絡,並告知有批油品要出售 ,請被告庚○○看過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五百元左右 之價格賣給被告庚○○,而被告庚○○看過油後,認為品質 優良,乃聯絡被告丁○○,被告丁○○則委由被告戊○○



樣品鑑定後,亦認為該油購入後再添加正常煤油即可出售牟 利,遂與被告庚○○議定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 向被告庚○○購入,而被告庚○○每次則於接獲丙○○電話 後,即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再指示不知情之海曼 公司員工謝梨紅撥電話給被告戊○○,請被告戊○○到臺南 等候,而丙○○則於被告戊○○駕駛油罐車到臺南後,撥打 電話給被告戊○○,請其到指定之地點抽油,被告戊○○則 於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後,先與丙○○之油罐車過磅,再 抽油到其油罐車內,並將油載回到海曼公司後,聽候被告丁 ○○或是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謝梨紅指示被告戊○○將 所購買之航空燃油JP八輸入海曼公司之油槽內存放,被告 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價格售 出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丙○ ○等人再度於竊油後聯絡被告庚○○,被告庚○○即轉告被 告丁○○請被告戊○○駕駛油罐車前往丙○○指定之臺南市 安南區○○街○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丙 ○○之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 ○○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 、辛○○、壬○○、己○○、甲○○、乙○○、共同被告庚 ○○、丁○○之供述、證人林美麗、謝梨紅、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分庫臺南分庫士 官督導長呂良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 部中部地區油料庫大肚山分庫少校副分庫長王順隆、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花東地區油料庫臺東工修組副組長湯日增、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中部地區油料庫臺中油料庫牛山油料



分庫一兵賴薪全之證詞、現場照片四張、臺南縣警察局扣押 油槽清冊及代保管單各一份、中油煉研所檢驗報告資料一份 、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三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查 獲車牌號碼XK-八一二、五J-五三八號油罐車及竊油地 點之照片三十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丁○○庚○○之指示,向丙○○載運油 品回海曼公司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是開油罐車之職業駕駛,車子是靠行,都是替海曼公司運 輸油品,伊曾問被告庚○○,被告庚○○說那是清潔公司清 洗油槽留下來的油品,也問過丙○○,丙○○說那是清洗油 ,但被告庚○○交代伊不要問太多,丙○○不要別人問太多 。伊是司機,也是要賺錢,叫伊去載就去載,當被查獲之後 才知道上開油品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庚○○丁○○ 向丙○○收購之油品,均係由被告戊○○前往載運,且上開 油品確係國防部失竊之油等事實。而被告戊○○亦坦承,曾 因載油之時間、地點、對象,與正常之油品買賣有異,因此 懷疑上開油品之來源云云,然被告戊○○所辯之伊是開油罐 車之職業駕駛,車子是靠行,都是替海曼公司運輸油品,伊 曾問被告庚○○,被告庚○○說那是清潔公司清洗油槽留下 來的油品,也問過丙○○,丙○○說那是清洗油,但被告庚 ○○交代伊不要問太多,丙○○不要別人問太多。伊是司機 ,也是要賺錢,叫伊去載就去載,當被查獲之後才知道上開 油品係贓物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 知道你油的來源嗎?)不知道。(為何說他不知道?)因為 我沒有跟他接觸過。(任何的聯絡都沒有嗎?)戊○○單純 是司機,被人僱用。買賣、數量、價格,我都是和庚○○聯 絡。」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證述:「(戊○○是受你 或是公司倉管小姐的指示的油罐車司機嗎?)公司在載貨, 小姐會跟他聯絡。這四台,詹先生告訴我,有時候我會叫詹 先生和戊○○聯絡。(戊○○是否知道你購入這些油品的來 源?)他不知道。(戊○○載運這些油品,有額外的獲利嗎 ?)照平常一般油品的運費計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並有被告戊○○ 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 二頁),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戊○○既 未參與亦無從知悉丙○○、被告庚○○丁○○等人間洽談 買賣上開油品之情形,僅係照其例行性之工作流程,依被告 丁○○庚○○之指示,負責向丙○○載油而已,且領取與 至其他石油公司或化工廠載油相同之固定報酬,並無額外之



獲利,於載運之過程,或稍有懷疑上開油品之來源,然經詢 問被告庚○○,被告庚○○回稱係管路清洗油,來源正當, 不要問太多云云,被告戊○○始加以載運,是尚難逕以被告 戊○○確有載運上開油品,即認其有上開油品係贓物之認識 或預見,或認其僅為賺取固定之報酬,全無額外之獲利,而 甘冒觸犯贓物罪之可能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 ○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丁○○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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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