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40號
CYDM,96,交易,40,200803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平時擔任救護車之駕駛 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UQ-5118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五六公里北上路段 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在內側 車道其車頭左前角處,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乙○○駕駛之 SA-3512號自用小貨車(載有瓦斯桶鋼瓶)右後角,乙○○ 因之車輛失控偏向內側撞及中央分隔島,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 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 ,將乙○○甲○○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引用), 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本院卷第 12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過失傷害罪名(然 爭執被告乙○○與有過失),被告乙○○則否認犯罪,然均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 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 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 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 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 發生踫撞、被害人即被告乙○○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其 該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係被告乙○○酒後駕車失控、或縱 未酒後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操駕失控致撞及安全島彈出 後,再遭其撞及,被告乙○○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乙○○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經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亦有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 可憑(警卷第19頁),自前揭照片觀之,二車撞擊後被告 甲○○汽車左前車頭嚴重凹損(警卷第29至31頁)、乙○ ○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角有紅漆撞擊凹痕(警卷第32頁), 被告甲○○審理時自承其汽車原係紅漆、嗣覆以黑色烤漆 (本院卷第189頁),佐以現場被告甲○○汽車左前角凹 損處照片,其引擎蓋外殼凹裂後,呈現外黑內紅二色烤漆 一情相符(警卷第30頁),乙○○所駕小貨車右後角之紅 漆當為被告甲○○所駕小客車左前角處撞擊所留,準此, 被告甲○○因駕車,其車身左前角處撞及乙○○之小貨車 右後角致乙○○受有前揭傷勢一情,均堪認定。(二)再自前揭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車禍後現場留有煞車痕,長 十五‧三公尺(警卷第31、34頁),其呈弧形往中央分隔 島(電線桿)方向延伸,其色黑、未造成路面刮痕,當係 輪胎滑痕;再沿該滑痕往終點方向(即分隔島處)細觀之 ,其近分隔島側有一道與十五‧三公尺煞車痕「平行」、 相同弧形走向之輪胎痕跡往分隔島延伸(警卷第34頁), 當係同車左側輪胎痕;又該十五‧三公尺煞車痕之初呈彎 曲處有一道輪胎痕跡與之重疊後,呈微弧形往內、外車道 分道線方向延伸(警卷第34頁),比對警卷編號9、10照 片(警卷第31頁)後,該輪胎痕延伸通過乙○○自小貨車 左前輪處往被告甲○○汽車車體處下方延伸,當係被告甲



○○左側輪胎痕無疑,至十五‧三公尺之煞車痕則係乙○ ○自小貨車右側輪胎所留,自左右輪胎痕所呈,被告甲○ ○於車禍發生時為行駛於與乙○○同一內側車道一節,殆 屬無疑,被告甲○○辯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當無足 採信。
(三)又自編號9、10現場照片對照觀之(警卷第31頁),被告 甲○○汽車停止處右後方二道弧形而交岔之輪胎滑痕,其 一往乙○○小貨車右前輪處延伸,另一(外側)往小貨車 左前輪處延伸通過,往內側車道方向、近於十五‧三公尺 煞車痕微弧形起點處延伸,被告甲○○於車禍該時係亦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屬灼然;則二車既同向前、後駛於內 側車道,自二車輪胎痕開始重疊處觀之,即足據以推論該 十五‧三公尺煞車痕起點處為二車發生踫撞地點;況再自 現場照片編號16觀之,在乙○○小貨車所留二道煞車痕、 被告甲○○汽車所留煞車痕間重疊後之延伸分開處,有數 道白色刮地痕(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編號10更顯示輪 胎滑痕起始處即有與輪胎痕緊鄰平行白色刮地痕(警卷第 31 頁),該等刮地痕雖未於場圖記載,然經證人即現場 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稱:該刮地痕應與本件車禍有關 ,應係東西掉落造成,現場確有照片所示之刮地痕等語甚 明(本院卷第169頁),衡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乙○○自小 貨車上所載運之瓦斯鋼瓶掉落、散於被告甲○○汽車停止 處附近等情狀,適與小貨車右後角遭撞擊後,鋼瓶掉落地 面造成刮地痕、並沿撞擊力量方向(即沿輪胎痕方向)往 外側車道斜向前滑之結果相符,在在證明撞擊起始處,係 十五‧三公尺煞車痕起始處一情灼然甚明;另參以乙○○ 所駕自小貨車其右前角凹損、沾有分隔島上灌木(榕樹) 樹葉(警卷第33頁),對照行道樹折斷起點、散落枝葉與 路燈燈桿受損角度、位置相符,又適為十五‧三公尺煞車 痕終點位置(警卷第34頁),佐以乙○○之小貨車右後角 係遭被告甲○○車身左前角撞及,亦經前揭認定可按,更 彰顯乙○○係遭來自右後方力量追撞後,車身沿十五‧三 公尺煞車痕軌跡前進、其左前側車頭先擦撞分隔島上行道 樹(故沾留樹葉)、右前角撞及路燈燈桿受阻後,甩尾停 於內、外車道分道線上一情,當屬灼然,被告甲○○辯稱 係乙○○先撞及分隔島彈出後遭其追撞云云,顯無足採。(四)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乙○○所駕自小貨車致乙○○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即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則與前車持保。被告甲○○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乙○○受有上述傷害,足見 其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事故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雖因對肇事經過 各執一詞未便遽以判定,然經分析結果,認「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至車頭 左前角於內側車道內,由後追撞前行由乙○○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右後角後,衍生劉車偏向內側撞及中央分隔島之可能 性偏高。」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嘉雲鑑字第940747字第0955800675 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0至41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01 號函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至另再送私立逢甲大學鑑定 結果,基於乙○○酒後駕車之前提事實,鑑定結果區○○○ 段撞擊,認為:第一階段撞擊時,乙○○酒後酒精濃度超過 公共危險罪之標準,駕駛自小貨車失控向左偏行,撞擊路旁 電線桿需負完全肇事責任。第二階段撞擊為甲○○駕駛自小 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乙○○駕駛失控之自小貨 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失控向左偏行,為肇 事次因,有該校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逢建字第0950058469號 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調偵卷第7至11頁),然乙○○酒 後駕車情事並不能證明(詳後述),倘剔除此乙○○酒後駕 車前提事實,該鑑定與前揭認定並無二致;又本院再以剔除 酒後駕車為前提,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以現場跡 證分佈比對分析,小客車駕駛人所陳述行駛車道、碰撞地點 、均與肇事後布局不符,小貨車駕駛人所描述肇事情狀始為 符合。綜合研判:甲○○駕駛小客車,行駛內車道追撞前方 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貨車遭追撞,應無肇事 因素。」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有該大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64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89至91頁),益證被告甲○○駕車行為確有前揭過失 無疑,且為全部過失,乙○○則無過失;被告甲○○謂乙○ ○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憑據,乙○○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甲○○過失行為與乙○○之 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辯護人雖 於準備程序聲請再向慈濟大林分院函查就LDH值是否可能於 三小時內自303MG /DL降至30MG/D L之可能,及乙○○有無 因施打點滴、利尿劑在影響體內酒精濃度情形(本院卷第11 9頁),惟嗣於審理時程序表示不再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85 頁),又前揭聲請調查事項,前者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指出 其檢驗過程較有可能係存有錯誤所致,縱再經慈濟大林分院 函覆,後者因乙○○之酒精檢測值又因重大瑕疵而具合理懷 疑,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 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 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 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 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 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 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循其避免惡化行為人地位之規範目的引 伸之,其表彰刑罰法律之刑罰權規範,應不限罪刑構成要件 規範,舉凡依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之 實體刑罰法律(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當均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始能貫徹其上位規範目 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甲 ○○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自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 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



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查被告甲○○受僱於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平時擔任救護車 之駕駛員(本院卷第190頁),業據其自陳在卷,復有慈濟 大林分院函文可憑(偵卷第23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警卷固附有警員丙○○作成之甲○○ 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其上載明:其於處理人 員到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乙○○, 也沒有看到甲○○,因為他們都被送去大林慈濟醫院,我去 大林慈濟醫院,我到醫院時是雙方家屬告知我是被告二人駕 車的」、「(問:甲○○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記載被告甲○ ○有在現場,並承認他肇事的?)是家屬告知的,因為選項 沒有相較符合的規定,所以我才勾選這一項,甲○○的部分 也是家屬轉知他肇事的。」(本院卷第166、167頁),其自 首情形紀錄表顯係誤載,參諸前揭證詞,被告甲○○尚無具 備自首情事,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未婚,目前仍以駕駛為業等生活 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全 部過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 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SA-3512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 途經該公路二五六公里北上路段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因不勝酒力,而擦撞道路中央安全島之際 ;適有甲○○自後方駕駛車牌號碼UQ-5118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擦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甲○○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疑似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將乙○○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救治,抽血 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3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一毫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犯行,無非以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慈 濟大林分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丙○○之 車禍報告為其論據;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被告甲○○、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甲○○高健彰所駕汽車 發生踫撞致二人受傷、體內酒精濃度第一次測試數值為303M G/DL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或過失傷 害犯行,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辯稱:其並未飲酒,其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在三小時內自303 MG/DL降至30MG/DL並不合理等語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辯稱:係遭被告甲○○自後追撞而發生 車禍,其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車禍後,固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收件,抽血檢驗結果值 為303MG/DL,嗣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收件檢驗,其 抽血檢驗結果值降為30MG /DL,有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二份 存卷足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0頁),就相距約三小時 ,其結果值相差近十倍原因,詢問慈濟大林分院結果,經 該院函覆稱: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 十三分抽血酒精檢驗值為303MG/DL,再於上午十時十八分 抽血檢驗值為30MG /DL。該兩結果均係正確。按目前一般 醫院檢測酒精係採酵素法,以間接法檢測出NADH(還原型 菸鹼腺嘌呤二核甘),據以推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惟NADH 數值之高低除受酒精影響外,易受人體內LDH(乳酸去氫 酵素)與酵素作用之影響;人體於激烈運動或肌肉緊張、 缺氧時,均會促使體內之乳酸值升高。查該病患於甫遭意 外後,緊張、肌肉缺氧亦屬正常,復佐以本院於同日下午 四時五十四分血液檢查報告,LDH正常值應為150至400, 惟其檢查結果為554,該病患體內LDH值偏高屬實,是第一 次檢驗值為303MG/DL,經近三小時之紓緩、休息,體內乳 酸含量減少,加以呼吸、肝臟之酒精代謝,第二次檢驗值 降為30 MG/DL,應為合理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40001778號函及附件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偵卷第23至25頁),該函文固以LDH值偏高影響 NAD H值,而說明第二次檢測所得數值為合理現象,惟其 第一次檢測結果,因受偏高之LDH值影響致NADH過高,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之正確性,非無合理懷疑,尚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乙○○酒後駕車事實認定之證據。(二)本院據此再詢問慈濟大林分院,經該院再復以:⑴乙○○ 第一次抽血酒精檢驗值為303mg/dl,應係因緊張、肌肉缺 氧,甚至損傷,進而造成NADH數值偏高,至推定之血液中 酒精值高,此觀病人同日測得知CK(肌酸激酵素)值高達 4575IU/L(正常值為56-244),更可佐證病人當時確有肌 肉缺氧、損傷之情形,因此升高之LDH應係來自損傷之肌 肉。⑵CK值係來自於病人肌肉、骨骼或心臟、腦部受損時 釋放之肌肉酵素,此病人並無心臟或腦部受損情形,CK值 之升高即係來自肌肉之缺氧、損傷。⑶如前所述,病人第 一次抽血酒精檢驗值高達303mg/dl,依推測係因損傷肌肉 釋出大量之LDH,一時間將當時體內之乳酸全部轉變成為 大量NADH所致,經過三小時後,推測可能體內幾乎已無未 被作用之剩餘乳酸,因此測得之酒精值遽降為30mg/dl , 而非病人之酒精代謝率遠超過每小時10~40mg/dl,有該 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0236號函及附



件(檢驗報告彙總表、臨床病理科生化檢驗報告、藥物濃 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此函文 僅足說明二次檢測結果間酒精代謝逾標準值係因體內無LD H干擾之故,惟亦不足證明第一次酒精檢驗值扣除LDH值後 所得正確數值已足證明被告乙○○飲用酒類之事實,而難 逕採為不利被告乙○○酒後駕車事實認定之證據。(三)本院就前揭載有測得被告乙○○體內檢驗值之書面,送法 醫研究所鑑定可否合理推論第一次酒精濃度檢測值是否為 飲酒之故,經該所函覆以:本案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連續兩次抽血檢驗,情狀相當特殊,惟醫院函覆理 由及結論仍支持為30MG /DL之結果等,支持劉員未有明顯 飲用酒精性飲料之證據。由慈濟醫院之函覆解釋理由似有 可能因LDH值偏高,惟因酵素值每天之差異性僅為5%至10 %,故在三小時應無法在三小時引起明顯代謝性變化,故 研判二者誤差仍以「檢體錯置、檢驗結果誤差或判讀錯誤 」較有其可能性,有該所(96)醫文字第0961100623號函 附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 其鑑定明確指出以酵素值每天差異性,在三小時應無法在 三小時引起明顯代謝性變化之客觀,否定慈濟大林分院二 次檢驗間誤差之合理性,無論二者誤差係檢體錯置、檢驗 結果誤差或判讀錯誤所致,公訴人據以證明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其上黏貼慈濟大林分院第一次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其證據證明力均因之據重大瑕疵而無足為不利被告乙○ ○酒後駕車事實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逕送慈濟大林分院急救 ,並無現場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公訴人據為論據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4頁), 就其具體情狀僅記載「發生車禍」,惟車禍發生之客觀情 事與飲酒駕車行為間,尚未具得逕予推論之客觀經驗法則 ,而無從認係被告乙○○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另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丙○○之車禍報告(警卷第37頁), 僅係敘述車禍後到場時,二名被告因傷勢嚴重送醫,又因 傷勢嚴重須先由醫院急救而無法酒測,並非對被告乙○○ 有何飲酒或不能安全情事有何敘述紀錄;本院復向慈濟大 林分院函查被告乙○○送醫時有無飲酒情況,經該院以函 覆以:被告乙○○顱內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 六時三十一分許到院,病歷中無述及酒精存在與否,病人 併有顱內出血,無法明確判定飲酒徵兆,以血液中酒精值 為較客觀之準據等情,有該院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157 號函附病情說說明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6、87頁),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二次檢測值又因存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所敘之錯誤原因,此函附之病情說明書亦無足為不利被告 乙○○酒後駕車情事之推論;況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 員丙○○於本院明確結證稱:被告乙○○酒精測試結果係 至醫院調閱醫生抽血結果,到現場處理時並未與被告乙○ ○接觸(本院卷第170頁),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於車 禍發生時有何飲酒或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實,被告乙○ ○前揭所辯,即屬可採,公訴人所據論證均未達於一般人 無合理懷疑程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乙○○酒後駕車事實 之認定,而難以公共危險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罪犯行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甲○○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經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疑似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慈濟大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憑(警卷第20頁),甲○ ○因車身左前角處撞及被告乙○○之小貨車右後角發生車 過,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其因之受有前揭傷勢一情,固堪 認定。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乙○○酒後駕車失控之前提事實,據為本 件與過失責任之依據,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結 果,均無足證明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何飲酒或 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實,業如前述,其據以過失責任前 提之違反注意義務前提事實,既無從證明,其過失責任之 推論即失所附;又被告乙○○係先遭甲○○駕車自後追撞 致操駕失控,並非先操駕失控撞及安全島彈出後再遭甲○ ○撞及,業經認定如前(詳甲○○過失傷害罪有罪理由) ,自難另論以被告乙○○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綜上,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甲○○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保持安 全距離之必要措施,致追撞被告乙○○所駕自小貨車所致 ,應由甲○○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 ,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公訴人所據論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 乙○○之認定,而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 罪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