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7號
CYDM,95,重訴,7,200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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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f○○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e○○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S○○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G○○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丑○○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Q○○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M○○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E○○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T○○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h○○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申○○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L○○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A○○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P○○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V○○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j○○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J○○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C○○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及追加起訴(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F○○f○○K○○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F○○處有期徒刑玖年、f○○處有期徒刑拾年、K○○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黃○○e○○S○○丁○○G○○丑○○亥○○O○○b○○壬○○Q○○g○○寅○○M○○E○○T○○h○○c○○天○○辰○○卯○○申○○L○○酉○○戌○○宙○○A○○D○○N○○P○○V○○i○○j○○J○○午○○戊○○C○○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黃○○處有期徒刑伍年、e○○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S○○處有期徒刑貳年、G○○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b○○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Q○○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E○○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T○○處有期徒刑貳年、c○○處有期徒刑貳年、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L○○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D○○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N○○處有期徒刑貳年、P○○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V○○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i○○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j○○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J○○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O○○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丁○○丑○○亥○○壬○○g○○寅○○M○○h○○辰○○申○○午○○C○○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辛○○玄○○均無罪。
事 實
一、F○○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購設於臺北 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之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 司董事長,實由F○○負責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



F○○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f○○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 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 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由f○ ○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 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長采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采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由f○○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 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 宜,由F○○擔任佑寧公司總裁及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並 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 象活動,再由f○○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之 K○○黃○○K○○之夫)、e○○f○○之妻)、 S○○丁○○等人共同參與吸金計畫,K○○擔任佑寧公 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 利發放等財務事宜,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擔任盤錦國鼎 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 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 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 間依f○○指示與K○○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 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 作為廣告使用,e○○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副董 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並依f○○、K ○○所提供資料,委由長采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職員設計印 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 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S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 寧公司總務,負責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聯絡事宜、器材 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丁○○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 台育開發公司及台育礦業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長采公司 總務,負責全省送貨事宜,F○○f○○K○○、黃○ ○、e○○S○○丁○○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由F○○f○○K○○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 利分配及發放方式,f○○F○○K○○均參與佑寧公 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 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



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自九十三 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 司名義,對外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G○○等 業務員(詳如後述),由G○○等業務員,在全省地區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㈠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 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 、「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新臺 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 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 十三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 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 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 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 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 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 三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間 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 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 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 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 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 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 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三千二百元 ,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千元,第十五次領 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 ,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 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 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七(每一投資單位 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二(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 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㈡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 誇大之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稱:1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 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 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 、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務,獲利前景無量。2佑寧公 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公司、台育 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迪國際、哈利



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原物料、休閒旅遊 、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事業體,以佑寧公司為 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 獲利總額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 ,可定期發放紅利。3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 允上結盟、東森購物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 松青超巿等連鎖商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㈢為 鼓勵參與投資會員增加投資金額,並宣稱佑寧公司及盤錦國 鼎公司股票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投資人另可享有股價上漲 之利益,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者,可配贈佑寧公司股 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配贈佑寧公司股票 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部分未違反證券交易法 規定,詳如後述)。
二、G○○丑○○亥○○O○○b○○壬○○、Q○ ○、g○○寅○○M○○E○○T○○h○○c○○天○○辰○○卯○○申○○L○○、酉○ ○、戌○○宙○○A○○D○○N○○P○○V○○i○○j○○J○○午○○戊○○、C○ ○、d○○(另行審結)、李權倫(原名李志仁)、己○○ 、范祁仲、黃慶豐李權倫、己○○、范祁仲、黃慶豐等四 人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業 務員,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f○○等人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聯絡,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聽從f○○K○○ 等人指示,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嗣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 紅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別向K ○○、G○○丑○○亥○○O○○b○○壬○○Q○○g○○寅○○M○○E○○T○○、h ○○、c○○天○○辰○○卯○○申○○L○○酉○○戌○○宙○○A○○D○○N○○、P ○○、V○○i○○j○○J○○午○○戊○○C○○、d○○、李權倫、己○○、范祁仲、黃慶豐等人 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 ,K○○等人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佑寧



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 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 元,黃○○e○○S○○丁○○G○○丑○○亥○○O○○b○○壬○○Q○○g○○、寅○ ○、M○○E○○T○○h○○c○○天○○辰○○卯○○申○○L○○酉○○戌○○、宙○ ○、A○○D○○N○○P○○V○○i○○j○○J○○午○○戊○○C○○分別開始為上述 行為時起迄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 均為一億元以上。G○○等業務員即與f○○等人,共同以 此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經人檢舉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癸○○、子○○、李昌鴻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詹木貴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被告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可分為㈠被告 對共同被告證人之詰問,及㈡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除客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者外,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 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 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 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 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或不爭執其陳述。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 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 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闡明斯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 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之一種,但並非絕對不能捨 棄或不行使,倘被告對於證人在審判外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言 ,表示其無意見,或該證人係專就其他共同正犯或被利用之 不知情人之行為而為陳述,要與被告所參與或實行部分之行 為無直接之關係,被告既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聲請再行 傳喚究詰者,自與捨棄或不行使詰問之情形無異,法院縱未 傳喚該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尚難遽謂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不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四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K○○黃○○e○○S○○丁○○、 、丑○○亥○○O○○壬○○g○○寅○○、M ○○、h○○辰○○申○○午○○C○○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時止,均未請求對 本案在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之證人為詰問;被告F○○f○○G○○辛○○b○○Q○○E○○、T ○○、c○○天○○卯○○L○○酉○○戌○○宙○○玄○○A○○D○○N○○P○○、V ○○、i○○j○○J○○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在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證人證言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乃至本院開始調查證據提示卷證時 ,其辯護人始聲請詰問上開證人,然迄本院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結束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均答稱「無」( 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九、四八、四九頁), 應認已消極捨棄對上開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是以本案在檢察 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之證人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 行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全部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認定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見本院卷㈢第六一至六三頁) 、丑○○(見本院卷㈥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九二頁、本 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亥○○(見本院卷㈧第五頁 、本院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O ○○(見本院卷㈧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九二頁、本院卷 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壬○○(見本院卷㈦第五頁、本院 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g○○( 見本院卷㈦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一 四七、一四八頁)、寅○○(見本院卷㈦第一六一頁、本院 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M○○(見本院卷㈦第一八一 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h○○(見本院卷㈧ 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辰○○(見本 院卷㈧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申○○ (見本院卷㈧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九一頁、本院卷第 一五四、一五五頁)、午○○(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本 院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C○○ (見本院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 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於本院供認不諱;訊據被告F○○供承 :係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寶豐係其找來掛名佑寧公司董 事長,買佑寧公司時已知其營運狀況不佳,嗣於九十三年六 月間與被告f○○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 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知悉並 同意被告f○○等人以客戶繳交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會員, 佑寧公司再給會員三萬五千元產品方式行銷,然未實際給會 員產品而係以代銷方式給會員錢,每月有向被告K○○支領 十萬元車馬費,自九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擔任盤錦國鼎公司監 察人,曾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 及公司形象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至一一、一六、一七 頁、本院卷第八、九、一一至一三、二一、二二、二五、 二七、二八頁、本院卷第五七、七四頁),辯以:未參與 佑寧公司會員招募行銷事宜,每月向K○○領得十萬元係賣 佑寧股票所得股款,未分得起訴書所載不當利得,會員每月 所領取之紅利係其選擇不領回產品,而將產品委由公司代銷 所得利潤云云;訊據被告f○○供承:有與被告F○○共同 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 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長采公司、盤錦國



鼎公司、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其為集團所有轉投資公司實 際負責人,各公司幹部都由其派任,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 ,包括決定紅利發放及配贈股票及換股憑證等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卷第六八、七○、七五、 八○、八二、八三頁、本院卷第六四、六五、八○、八四 頁),辯稱:加入佑寧會員須繳納入會費三千元,會員可不 領回產品,而將產品委由公司銷售領取利潤,但須每月重複 消費一千五百元,始可按月分期領回三萬五千元或四萬二千 元,若無重複消費,最後幾期須按每月七百五十元乘以未重 複消費月數扣回云云;訊據被告K○○供承:擔任佑寧公司 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佑寧公司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 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黃○ ○及其他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 鼎公司參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八至八二頁、本院卷㈩第 二○一、二○三、二○四、二一○、二一五頁、本院卷第 六○、七○頁),辯稱:其就佑寧公司及東霖集團事務並無 決策權,均係聽命被告f○○指示行事,加入會員須先繳交 三千元入會費,且須每月消費一千五百元,並將產品委由公 司銷售,始能領取委銷紅利,並無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情形 云云;訊據被告黃○○供承: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擔任盤 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 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 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 年八月間依被告f○○指示與被告K○○帶領佑寧及台育開 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 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六頁、 本院偵聲卷第一二頁、本院卷㈠第六九頁、本院卷㈡第五七 頁、本院卷㈢第九七至九九頁、本院卷㈩第一八三、一九七 頁、本院卷第六三、六五、六八至七○頁),辯稱:其於 九十四年八月間,係以被告K○○眷屬身分至大陸盤錦國鼎 公司參觀,並非帶團前往參觀,亦未實際從事任何收受存款 業務行為云云;訊據被告e○○供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 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體系運作,包括 人員聘僱、薪資、公司財務、業務,長采公司有依被告f○ ○、K○○所提供資料,為佑寧公司設計並委由廠商印製小 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 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五四、五五頁、本院卷第九四、九五、九七頁 ),辯稱:未對外招募會員或吸收資金,與其餘同案被告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S○○



承: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 寧公司總務,包括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有參與 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由其使 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其依被告K○ ○交辦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九至七二頁、本院卷第 一○一至一○三頁),辯稱:未對外招募會員或吸收資金, 與其餘同案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訊據被告G○○(見本院卷㈥第一七五、一七六頁)、b○ ○(見本院卷㈥第二三八頁)、Q○○(見本院卷㈦第三○ 頁)、E○○(見本院卷㈦第一九七頁)、T○○(見本院 卷㈦第二○六頁)、c○○(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天 ○○(見本院卷㈧第六五頁)、卯○○(見本院卷㈧第七五 頁)、L○○(見本院卷㈧第一七九頁)、酉○○(見本院 卷㈧第一九四頁)、戌○○(見本院卷㈧第二○六頁)、宙 ○○(見本院卷㈧第二二一頁)、A○○(見本院卷㈨第六 頁)、D○○(見本院卷㈨第二一頁)、N○○(見本院卷 ㈨第三八頁)、P○○(見本院卷㈨第五一頁)、V○○( 見本院卷㈨第六八頁)、i○○(見本院卷㈦第五一頁)、 j○○(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J○○(見本院卷第 二二六頁)、戊○○(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均供承: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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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