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權利關係人 林政德律師
即選任遺產管理人
權利關係人 簡林玉霞
即被繼承人簡金卿之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政德律師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7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 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 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丙○○○○○○之債權人,簡 金卿於民國96年07月12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72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在案,為利求償,乃請求選任林政德律師為簡金 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本院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8、3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 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請求選任林政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林政德律師之同意,有林政德律師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政德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 業背景,因認由林政德律師擔任丙○○○○○○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 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