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東光大飯店即東光溫泉飯店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9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交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0,272元;㈡第二審裁判費195,408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195,408元,共新台幣521,088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