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50號
NTDV,96,簡上,50,200803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在台中 市○○區○○路2段297號1樓經營金吉利電子遊戲場,惟金 吉利電子遊戲場自93年5月31日申請停業後即未再復業,嗣 於95年1月13日被上訴人接獲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下稱 彰化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遭台中市政府裁罰 ,須繳納罰鍰120,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5元,合計120,025 元,被上訴人為免逾期繳納受罰而增加費用,而向彰化執行 處先行繳納上開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120,025元,嗣經被上 訴人詢問現場工作人員乙○○,證實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在 台中市○○區○○路2段295號1樓經營金湖畔遊藝場時,合 併使用相鄰原已辦理暫停營業之金吉利電子遊戲場登記使用 之場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97號1樓建物 ,因上訴人於使用台中市○○路○段297號1樓建物經營電子 遊戲場時有違反建築法情事,致台中市政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為由予以裁罰,惟因台中市○○路○段297號1樓建 物係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金吉利電子遊戲場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時所在地點,致台中市政府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裁罰120,00 0元罰鍰,並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非違 反建築法之行為人,自無繳納上開罰鍰及執行費用之義務, 僅因執行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始先行繳納,爰依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罰鍰及執行費。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罰鍰及執行費,並駁回其 中部分利息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台中市○○路○段295號1樓及297號1



樓經營金湖畔遊藝場及金吉利電子遊戲場,亦不知係何人經 營,但曾前往上開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而積欠債務,並簽發 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交與負責人,惟並非上開遊戲場之 負責人,自無返還被上訴人所代繳罰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僅 因伊曾簽發支票清償欠款即認伊係負責人,實有誤會,況金 湖畔遊藝場於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緝違反建築法時所 製作之紀錄表,當時在場之員工乙○○亦非指稱伊為負責人 ,而證人乙○○於鈞院作證時亦稱實際負責人係綽號「張董 」之男子,而金吉利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誤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採信證人曾琬 裔之證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25元及自96年1 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實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⑴、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⑵、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 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 們認為他違法行為,使我們罰款被害。至於起訴書引用侵權 行為規定,這個部分是不對的,是因為我們對法律不瞭解, 主要是上訴人害我們繳了罰款之後,他受利益,我們受損害 ,希望他能返還。」,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係改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基礎事實均為代繳罰款,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變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變更。



㈡、實體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間在台中市○○區○○路2段297號1樓 經營金吉利電子遊戲場,惟自93年5月31日申請停業後即未 再復業,嗣於95年1月13日接獲彰化執行處通知,因違反建 築法遭台中市政府裁罰,須繳納罰鍰120,000元及執行必要 費用25元,合計120,025元,被上訴人為免逾期繳納受罰而 增加費用,而向彰化執行處先行繳納上開罰鍰及執行必要費 用120,02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 處通知影本及收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府都管字第0940 0043161號函及其附件、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於93年12月間在台中市○○路○段297號1樓且合併使 用同段295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致違反建築法遭台中市政 府處以罰鍰120,000元之人是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返還代繳之罰款及執行必要費用。
⑵、經查,證人曾琬裔(原名曾麗香)於原審曾到庭證稱:金吉 利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執照係伊申請設立,後來轉讓給被上訴 人,嗣後知悉上訴人在使用金吉利電子遊戲場之執照,於93 年間該遊戲場曾經被罰款一次,伊轉告上訴人後,上訴人曾 繳納該次罰款50,000元,上訴人使用上開遊戲場執照,卻因 為營業稅等都沒有繳納,伊曾要求上訴人補償,所以上訴人 曾以支票給付伊60,000元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以 下),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提出證人曾麗香 於93年5月25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82號寄發與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其中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台中市○○路○段295號 1樓,存證信函內容則記載:上訴人自93年3月5日起向證人 曾麗香租用金吉利遊藝場(含遊藝機枱)營業,租金每月60 ,0 00元,請上訴人於營業期間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並依 善良管理人責任保管遊戲機枱,及如擅自變賣遊戲機枱將追 究侵占刑責等文字,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存證信函內容觀之 ,如上訴人並非在台中市○○路○段295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 場,證人豈啟有大費週章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醒應按時 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並不得將機枱變賣之理,足證上訴人 於93年3月間至93年12月21日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違反建築法時,確實在台中市○○路○段297號1樓經營電子 遊戲場甚明。
⑶、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及新竹商銀(現已合併為渣 打銀行)調閱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申請信 用卡之文件所示,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



欄之公司名稱填載「金湖畔」,公司地址填載「台中市○○ 路295號」,職稱填載「老闆」,於新竹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公司名稱填載「金湖畔遊戲場」,公司地址填載「台中 市○○路295號」,職稱填載「老闆」,年資填載「2年」等 ,而依一般信用卡申請人為順利信用卡核發銀行儘速核發信 用卡,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應均係真實,以便於 信用卡公司徵信,因此,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文件所載內容, 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時,擔任金湖 畔遊戲場老闆已經2年,益證上訴人於93年3月間至93年12月 21 日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反建築法時,確實在 台中市○○路○段295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甚明。至上訴人 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他人所填載,內容不實等語為抗辯, 惟經比對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甲○○」簽名 與本院96年7月18日本院送達證書上(本院卷第88頁)受領 人「甲○○」之簽名,兩者簽名之方式相同,運筆及筆劃方 向亦均相符,足見上訴人抗辯信用卡申請書係他人代填,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實際違反建築法而應繳納罰鍰者係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遭強制執行而代上訴人繳納罰鍰致受有 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利益,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應負 返還被上訴人代繳罰鍰及執行費用之責任。原審依侵權行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25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部 分利息之請求,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惟結果與原審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20,025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至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誤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此係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之誤寫,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明。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