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83號
NTDV,96,婚,283,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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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弄7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住 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00巷七七弄七號,並育 有張祐瑋張譽鐙張育瑜三名子女。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 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原告曾向警方報案 ,經協尋後找到被告,被告僅在電話中表示過幾天後會返家 ,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 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00巷七七弄七號,有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 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00巷七七弄七號,並 育有張祐瑋張譽鐙張育瑜三名子女。被告自九十五年十 月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原告曾向警方報 案,經協尋後找到被告,被告僅在電話中表示過幾天後會返 家,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音訊全無,又無不能履 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 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譽鐙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履行同居卷宗查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 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離家,於原 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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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