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七五七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 零三八零公頃,及同段七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三一五公頃土地全 部,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七五七地號及同段七五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陳翠蓮所有,由林陳翠蓮交予伊耕作, 伊已從事改良及耕作數十年,嗣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系爭土地分別由被告二人取得所有權,然仍由原告從事耕作及種植果樹 。因原告於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雖兩造未曾 訂立字據,然除一切土地改良費用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支出外,伊亦以現金 繳納予原地主林澤昌,況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收回自耕之意思,爰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雲林縣土庫鎮○○段七五六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另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係農地,無庸繳納 地價稅,是原告並無支付租金之事實,而林澤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與原 告之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所稱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雖租賃契約不以訂立 字據為必要,然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 此在租賃契約而言,須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 金,租賃契約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果若 雙方並無此項合意,則雖一方占有物品使用,並因此支付改良費用或代為繳納 賦稅,亦難認彼此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相片三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陳稱:「我母親是林陳翠蓮,要我好好耕作 系爭土地,這兩筆土地原本是我媽媽的」等情,則林陳翠蓮僅將系爭土地交予
原告使用,並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約定租金之情事,是雙方既無租賃契約 之合意,尚難認原告與林陳翠蓮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再原告雖 另稱,伊亦以現金繳納予原地主林澤昌,然原告既非自林澤昌處繼受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是林澤昌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之相對人,縱認原告有繳 納現金予林澤昌之事實,亦難認其與林澤昌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況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間有何租賃關係,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雙方對於使用土地,交付租金一情曾有所合意,自難單以原告目前 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即認為其與被告之間,業有租賃關係存在。(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既欠缺租賃之合意,則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