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蔡孟君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1年,於92年5月23日執行期滿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 行,並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 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15時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虎山一巷2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8日15時20分許,因 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