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3號
NTDM,97,訴,123,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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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累犯,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伍顆及非制式子彈(直徑五點九±零點五mm)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伍顆及非制式子彈(直徑五點九±零點五mm)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 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第五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 七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九和環保公 司內,手持不明之槍枝一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向其父親石朝焜恫嚇 :「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 石朝焜,致石朝焜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 0八號三樓房內,手持不明之槍枝一枝(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向其胞弟 石宗杰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事恐嚇石宗杰,致石宗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一0八號內,先手持刀子一把(未扣案),毆打其配偶 陳秋玫,致陳秋玫受有手部受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接續對嚇陳秋玫恫嚇:「要殺死妳,要死讓我 們三個(指甲○○陳秋玫及其女兒)一起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陳秋玫,致陳秋玫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三海園 餐廳內,向其父親石朝焜恫嚇「我要回去拿槍對付你」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石朝焜,致石朝 焜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 其母親簡庭伃之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簡庭伃稱:「我要放火燒掉妳大仁路一0八號房子」等語 ,致使簡庭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一0六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吳銘裕」(音同)之成年男子所託,



代為寄藏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九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號)、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 屬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 mm)七顆(經試射二顆,驗餘五顆),及非制式子彈(直徑 五點九±零點五mm)二顆(經試射一顆,驗餘一顆);嗣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經警於甲○○所使用車牌 號碼九U─五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 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七顆,另自甲○○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 彈(直徑五點九±零點五mm)二顆等物,因而知悉上情。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 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 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 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朝焜、陳秋玫石宗杰簡庭伃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一五八五八號刑案偵查卷,偵 卷十九至二二頁),並有照片二十八張(包括查獲現場五 張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品照片二十三張)及槍、 彈照片影本十四張等附卷(均見同上刑案偵查卷),暨前 述改造手槍二枝及非制式子彈共計九顆(其中三顆嗣經試 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之槍彈鑑定報告書)扣案可 資佐證。
(二)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鑑驗結果:【 ㈠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掌心雷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 屬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貝瑞塔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掌心 雷子彈二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點 九mm±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 0九六0一七九八五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槍彈照片一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則扣案之改造 槍枝、子彈咸具有殺傷力一節,同堪認定。
(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恐嚇及寄藏槍、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恐嚇行 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 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關於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即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⒉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上開罪嫌,無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論以累犯。
⒊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二十二年上 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 許可寄藏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九顆 ,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 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次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同 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前開非制式子彈九顆,其各持 有二枝改造手槍、九顆子彈之行為均各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銘裕」(音同)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上開槍枝二枝及子彈共計九顆,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分別對石朝焜、陳秋玫石宗杰簡庭伃等四人所 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八年 度上訴第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第五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 年七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



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六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各自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刑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 行欠佳,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 ,猶代他人保管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非小,惟未持以犯其他罪行 ,尚未造成實害,及其與石朝焜、陳秋玫石宗杰及簡庭 伃等人分別為父子、夫妻、兄弟及母子關係,卻不知以理 性方式和平共處,竟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石 朝焜、陳秋玫石宗杰簡庭伃等人身心受煎熬,惟嗣後 渠等均願原諒被告之行徑(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各一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恐嚇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 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 其餘不得減刑之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轉輪手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 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



彈頭)五顆及附表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直徑五點九mm ±零點五mm金屬彈頭)一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有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直徑八點 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七顆中之二顆子彈及附表編號四所 示非制式子彈(直徑五點九mm±零點五mm金屬彈頭)二顆 中之一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恐嚇行為時,所持用之刀 子一把,既未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恐嚇行為時,所 持用之不明槍枝一枝,既未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編號五至十九所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與本件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有關係,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 有關連性,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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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1枝 │甲○○│認係仿BERETTA廠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九二FS型半自動手│
│ │一七二號) │ │ │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 │
├─┼──────────────┼────┼───┼────────┤
│02│貝瑞塔非制式子彈 │7顆(試 │甲○○│直徑八點九±零點│
│ │ │射2顆) │ │五mm金屬彈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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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掌心雷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甲○○│仿轉輪手槍製手槍│
│ │:0000000000號) │ │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 │ │ │ │屬槍管及金屬彈倉│
│ │ │ │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
│ │ │ │ │手槍 │
├─┼──────────────┼────┼───┼────────┤
│04│掌心雷非制式子彈 │2顆(試 │甲○○│直徑五點九mm±零│
│ │ │射1顆) │ │點五mm金屬彈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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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砂輪機 │1臺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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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鐵鎚 │2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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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電動起子 │1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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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活動扳手 │4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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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梅花扳手 │2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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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彈簧 │2條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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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破壞剪 │2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
│12│鉛線 │2把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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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工刀 │1把 │甲○○│住處三樓查扣 │
├─┼──────────────┼────┼───┼────────┤
│14│斜口鉗 │1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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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尖嘴鉗 │1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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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開口扳手 │7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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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鑽頭 │4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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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六角扳手 │2支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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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紗布 │4塊 │甲○○│住處三樓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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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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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