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2、
2219、2997、32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扁形土鏟、鋤頭、丁字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 日執行完畢,竟無悔悟,又與李宣漢(由本院另案審理)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日凌晨3時 許,由其駕駛車號MO-6446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草屯鎮 ○○○路下草屯交流道之路旁,搭載李宣漢,再與李宣漢共 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淋巷第639號地之土地上,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 險性之扁形土鏟、鋤頭、丁字鎬等兇器各1支,即由其持鋤 頭、丁字鎬,李宣漢持扁形土鏟,而以在該地挖取真柏樹之 方式,共同竊取劉漢衍所有之真柏樹6顆,且於挖掘該等樹 木出土後,2人即共同將該等樹木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車斗 上,然於竊得樹木正欲離開之際,詎駕駛不慎,上開小貨車 之車輪竟陷入泥沼中,動彈不得,遂聯絡央請不知情之李志 強駕駛車輛到場拖車,以求脫困,孰知李志強甫駕車來到, 即遭當地民眾發現上開竊盜犯行,隨即報警查獲,當場逮捕 甲○○,並扣得李宣漢所有,且供竊盜使用之扁形土鏟、鋤 頭、丁字鎬各1支等工具,李宣漢則趁隙逃逸。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漢衍、當場追捕被告甲○ ○之民眾林坤森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劉漢衍部 分:見投草警刑字第09600007665號警卷第40~43頁,林坤
森部分:見同前警卷第30~31頁),且有上開被害人劉漢衍 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前警卷第44頁)及行竊 現場、載運竊得贓物之小貨車、行竊工具等照片共7幀等在 卷(見前開警卷第49~52頁)與被告行竊所用之扁形土鏟、 鋤頭、丁字鎬各1支扣案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竊所持之扁形土鏟、鋤頭、丁字鎬等物,均 屬質地堅硬之工具,可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 該扁形土鏟、鋤頭、丁字鎬之兇器而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 另案被告李宣漢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 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 所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96年3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 刑且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復 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 菲,實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攜帶之扁形 土鏟、鋤頭、丁字鎬各1支,均為其竊盜所用之物且係共犯 李宣漢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共 同犯罪應共負其責,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諭知沒收。至另扣得之土鏟、斧頭、鐮刀等物,被告供明 不知何人所有,且證人即共犯李宣漢於另案審理中供述:該 等土鏟、斧頭、鐮刀等物均置於前揭小貨車上(見本院96年 度易字第479號卷第225頁),顯非其等行竊所用之物,又麻 繩、鋼繩及吊勾等物均係李志強所有,為李志強到場拖車所 用之物,顯見該等物品均非被告與共犯李宣漢竊盜所用之物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梁懿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