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八七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 由及傷害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 八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 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О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致其前開假 釋因而遭到撤銷,留有殘刑二年又三日,而與上開二罪接續 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度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第二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 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詎其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 遭撤銷假釋,留有殘刑三年二月又七日,而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第三度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因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其父親洪贊生所有之車牌號碼RJ-四一六三號自小 貨車至下列地點載運贓物,而先後為下列加重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丁○○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ОО巷六號租屋處之公廳大門 未上鎖之際,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珍珠奶茶 、燒仙草攤架各一臺(均係由白鐵組裝而成之活動式攤架,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紅豆餅機一臺(價值 約九千元)得手。嗣並將上開珍珠奶茶及燒仙草攤架各一臺 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二千元,另將上開紅豆餅機一臺藏置於其父親洪贊生向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之農地工寮 內。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五五七之二二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狄斯 奈幼稚園」廚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 ○○所有之白鐵廚具一套(長二公尺、寬一‧五公尺,價值 約五萬元)得手。嗣並將上開白鐵廚具一套出售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二千元。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路四六九之七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 具一批(合計重約二十公斤)得手。嗣亦將上開鐵具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一千元 。
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乙○○所有設於南 投縣草屯鎮○○路二七三巷九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 之新建住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白鐵鐵 門三片(價值約三萬元)得手,且將上開鐵門三片置放於上 揭農地工寮內。
㈤嗣為丁○○、乙○○於上揭農地工寮內各尋回上開紅豆餅機 一臺及上開鐵門三片。
三、丙○○於另案調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揭犯罪前,即 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珍珠奶茶、燒仙草攤架及紅 豆餅機各一臺之客觀事實。
⒉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 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三頁)。 ⒊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丁○○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二ОО巷六號租屋處,並未有人居住等語。惟查,被害 人丁○○上開租屋處為三合院式建築,其擺放上開珍珠奶 茶、燒仙草攤架及紅豆餅機處乃為設置祖先牌位之公廳, 被害人丁○○則住於隔壁,該處房屋是相連等節,已據被
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同本院卷第四三頁 )。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 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 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 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 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 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 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 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О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珍珠奶茶、燒仙草 攤架及紅豆餅機之公廳內縱未有人居住,惟既經被害人丁 ○○設置祖先牌位以供祭祀並與其餘房間相連而為一整體 之住宅,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該處仍不失為住宅之一部分 ,是而被告前揭辯詞,洵無可採。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九十六年 四月二日南投地區之日出時間為五時四十八分許,則被告 為
本件竊盜行為時係當日零時三十分許,顯然仍屬夜間,則 綜上所述,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㈡㈢㈣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揭三次普通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參見警卷第一一頁及其背面;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 九頁)。
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О頁;偵查卷 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三О至第三一頁)。 ㈢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洪振 芳、陳瑞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一 份、被告之父親洪贊生所承租農地相關位置圖一件暨現場 勘查照片四張及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一 二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 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一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三次普通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 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是本 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並無另論侵入住宅罪之必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與富林路口,因另案經員警請求到派出所說明案 情,而被告係在員警知悉本案各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 首而供出上情,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陳 瑞明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足認被告本件所犯四罪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㈤再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 故意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⑵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⑶竊得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之情 形;⑷惟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加重竊 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均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上開二罪並無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規定,就被告該二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另被 告所犯其餘普通竊盜犯行之時間則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之後,依法即皆不得減刑,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與上開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丙○○駕駛至本件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RJ-四一六三 號自小貨車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復尚不能遽予評價為
係屬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