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7年度,152號
NTDM,97,投刑簡,152,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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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第7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應予補充「案經陳佳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害人陳佳霖」應更正 為「告訴人陳佳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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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