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7年度,139號
NTDM,97,投刑簡,139,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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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九十六年十月(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月,應予更正之)十日 九時許,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二七一號該處大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甲○○之住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切割機乙部,並放置於 其所有車牌號碼LOG─八九三號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逃 逸。
(二)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十五 時許,應予更正之),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十 五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嶸俊所有之工字鐵二支,並放 置於其騎乘車牌號碼LMO─三0三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黃嶸俊二人於警詢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四)竊取物品照片共三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之。
(三)又被告九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各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參上揭 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財物,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切割機一 部,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價值約新台幣三千五百 元;另竊取之工字鐵二支,據被害人黃嶸俊於警詢中陳稱 價值約五千元,然案發後工字鐵二支業經被害人黃嶸俊領 回,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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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