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3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里○○街5巷內,見洪美玲所有、由其夫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252-GD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 入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鑰匙孔內,欲打開車門竊取車 內財物,惟車門尚未開啟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鑰匙1支,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梁維昇於 97年2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
㈣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 ,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甲○○於97年2月1日15 時55分許,持扣案之鑰匙1支欲開啟上揭自小客貨車之車門 竊取車內之財物,即為警發現而未得手,是以被告雖已著手 竊取,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係未遂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惟依犯罪事實係對被告「竊取動產未遂」 之犯行為記載,無隻字片語提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佔不動產既遂」及「竊取動產既遂」之犯行,而所犯 法條部分亦係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況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1項」顯然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誤,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素行不良 ,足見無悔悟之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足稽,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依正途謀財營生而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