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 許,至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翡翠雜誌社勸陳寬宏不 要離婚,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糾集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硘里硘 新村一巷九八號住處前,並與其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未 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左手肘 及右前臂多處挫傷併瘀腫、胸部挫傷、外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5×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辯稱:伊有打告訴人乙○○,但沒有帶人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林旺成與沈順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驗傷診斷證明 書一張,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 傷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而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所持棍
棒,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