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ZV─
29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ZV─295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第6至7行「並對甲○○ 曾晏輝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應更正為 「並對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自小客車。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值列印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 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 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 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 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 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 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 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 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經核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 正前後之內容,雖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修正,然關於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銀元3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且為單科罰金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罰金提高 成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且得單科罰金或併科罰金;顯然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既係於96年12月29日上開條文修正前即為本案犯 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 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 ,猶再為本案犯行,可知其素行不良,且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顯見其酒後已達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非低,以及前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判處 拘役仍不知警惕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