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39號
NTDM,96,訴,539,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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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427號、96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6月間某日止,與甲○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 ,經營地下錢莊,對外以丁○○名義放款,所放貸款項或由 甲○○所設帳戶轉帳,或由丁○○親自交付借款人,從事以 高利率(年利率324%~540%不等)放貸於不特定人,收取 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適有乙○○、 庚○○、汪素真、辛○○等人急需用錢,丁○○、甲○○竟 趁乙○○等人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 款予乙○○、庚○○、汪素真、辛○○等人,再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㈡丁○○因庚○○未按時償還利息及本金,竟於95年5月31日 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甲○○至庚○○位於南投縣集集鎮○ ○街290號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石頭砸毀庚○○家中之大門玻璃(房屋所有權人為楊 智勇)及以戊○○所有置於圍牆上之花盆砸毀其家中之大門 ,導致花盆破裂,大門損壞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楊智勇及戊○○。
丁○○另於95年6月初某日,至庚○○之前開住處,因庚○ ○不在家中,丁○○竟向庚○○之母戊○○揚稱:「最好不 要離開家中,警察沒有辦法24小時保護妳們。」等語,而以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4條重利罪 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均提高為十倍)。刑法 修正後,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則業經刪除,被告所為多次 重利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論以 常業重利一罪;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依刑法第344條各別 論斷多次重利罪,再予併合處罰。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 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及修正前第 345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及修 正前第345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 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 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
⒎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現 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常業 重利及犯罪事實欄二、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⑵年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 竟小額貸與急迫之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為常業 ,利息高達324%-540%不等,甚而暴力討債,毀損被害人 家中財物,並進而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慌及財 產上之損害,更危害金融秩序;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345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借款金額(新│擔保品 │ 利息計算方式 │
│ │ │點 │臺幣) │ │ │
├──┼───┼──────┼──────┼───────┼────────────┤
│ 1 │乙○○│①94年10月間│①15萬元(預│乙○○所簽發之│約定每15萬元、每10天1期 │
│ │ │某日,在南投│扣利息1萬5千│本票共5張 │,每期之利息為1萬5千元,│
│ │ │縣草屯鎮碧山│元) │ │年息高達360%(計算方式 │
│ │ │路640之1號處│ │ │:15000*3*12/150000=3. │
│ │ │所(以下簡稱│ │ │6) │
│ │ │乙○○居所)│ │ │ │
│ │ │。 │ │ │ │




│ │ ├──────┼──────┤ ├────────────┤
│ │ │②94年11月間│②10萬元(預│ │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約定每10萬元、每10天1期 │
│ │ │昌居所。 │) │ │,每期之利息為1萬元,年 │
│ │ │③95年4月間 │③10萬元(預│ │息高達360%(計算方式: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10000*3*12/100000=3.6)│
│ │ │昌居所。 │) │ │ │
│ │ │④95年5月間 │④10萬元(預│ │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 │
│ │ │昌居所。 │) │ │ │
├──┼───┼──────┼──────┼───────┼────────────┤
│ 2 │庚○○│94年11月間某│共借7次,每 │庚○○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10天1期 │
│ │ │日起,至95年│次借款金額約│本票7張、支票9│,每期利息為1萬2千元至1 │
│ │ │6月間某日止 │10萬元至20萬│張 │萬5千元不等,年息高達432│
│ │ │,在南投縣集│元不等 │ │%至540%(計算方式: │
│ │ │集鎮合作金庫│ │ │12000*3*12/100000=4.32 │
│ │ │商業銀行集集│ │ │15000*3*12/100000=5.4)│
│ │ │分行前或以匯│ │ │ │
│ │ │款方式。 │ │ │ │
├──┼───┼──────┼──────┼───────┼────────────┤
│ 3 │汪素貞│95年4月24日 │借款6萬元 │汪素貞之友人張│約定每6萬元、每10天1期,│
│ │ │左右,在南投│(預扣利息7 │羽軒所簽發之面│每期利息為7200元,年息高│
│ │ │縣竹山鎮「麥│千2百元) │額12萬元本票1 │達432%(計算方式: │
│ │ │當勞」速食店│ │張(未扣案) │7200*3*12/60000=4.32) │
│ │ │。 │ │ │ │
├──┼───┼──────┼──────┼───────┼────────────┤
│ 4 │辛○○│①95年5、6月│①借款2萬元 │辛○○所簽發之│①第1次借款約定每2萬元,│
│ │ │間某日,在某│(預扣利息1 │本票4張(未扣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800 │
│ │ │不詳地點 │千8百元) │案) │元,年息高達324%(計算 │
│ │ │ │ │ │方式: │
│ │ │②95年5、6月│②借款3萬元 │ │1800*3*12/20000=3.24) │
│ │ │間某日,在某│(預扣利息2 │ │ │
│ │ │不詳地點 │千7百元) │ │②第2次借款約定每3萬元,│
│ │ │ │ │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700 │
│ │ │ │ │ │元,年息高達324%(計算 │
│ │ │ │ │ │方式: │
│ │ │ │ │ │2700*3*12/30000=3.24)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427號 96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356巷60弄2             號6樓
            現居臺中縣太平市○○街26巷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烏日鄉○○路271巷1號            現居臺中縣大肚鄉○○路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 95年5、6月間某日止,在某不詳處所經營地下錢莊,從事以 高利率(年利率324%~540%不等)放貸於不特定人,收取 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適有乙○○、 庚○○、汪素真、辛○○等人急需用錢,丁○○竟趁乙○○ 等人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乙○ ○、庚○○、汪素真、辛○○等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之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二、丁○○因庚○○未按時償還利息及本金,竟於95年5月31日 23時38分許,夥同甲○○至庚○○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 290號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石頭砸毀庚○○家中之大門玻璃(房屋所有權人為楊智勇 )及以戊○○所有置於圍牆上之花盆砸毀其家中之大門,導 致花盆破裂,大門損壞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楊智勇及戊○○。
三、丁○○另於95年6月初某日,至庚○○之前開住處,因庚○ ○不在家中,丁○○竟向庚○○之母戊○○揚稱:「最好不 要離開家中,警察沒有辦法24小時保護妳們。」等語,而以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甲○○另於95年6月26日2時10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庚○○上開住處向庚○○催討債務,因 庚○○避不見面,甲○○即與該3名不詳男子,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棒球棍(未扣案)砸毀庚○○之 父己○○所有之車牌號碼RD-52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並在車內潑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




五、案經庚○○、戊○○、楊智勇、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重利及毀損戊○○之花盆等犯行坦 承不諱,對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恐嚇庚 ○○、戊○○及毀損庚○○家中大門玻璃之行為。」云云; 被告甲○○除坦承有毀損戊○○之花盆外,餘均矢口否認, 辯稱:「我並未借錢給庚○○向她收取利息,也沒有毀損庚 ○○家中大門玻璃及砸毀己○○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云 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庚○○、丙 ○○(汪素貞之友人)、辛○○等人於警詢及證人乙○○ 、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丁○○所有之記事 本1冊(帳冊)、證人乙○○簽發之本票5張、證人庚○○ 所簽發之支票9張及本票7張及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 分行(前為農民銀行集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辯稱未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前開重利犯 行,惟證人庚○○向被告丁○○借款時,被告丁○○經常 透過被告甲○○直接將借款匯入庚○○之前開帳戶,此有 上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再佐以被告甲○○多次出面向證 人庚○○催討本金及利息,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 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並不知其向庚 ○○收取重利等情,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 信。是被告丁○○、甲○○之重利犯嫌均堪以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戊 ○○、己○○於警詢及證人庚○○、戊○○本署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毀損照片5張 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此部分犯嫌 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 修正之刑法雖已刪除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刑法第345條常 業重利罪之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若依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被告丁○○、甲○○之上開重利犯行及被告甲○○之 毀損犯行均須論以數罪,而依修正前之刑法,應依常業犯及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等 人較為有利。本件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欄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甲○○就上開重 利及毀損犯行,及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就 犯罪事實欄四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 其刑。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常業重利、恐嚇、毀損 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珮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借款金額(新│擔保品 │ 利息計算方式 │
│ │ │點 │臺幣) │ │ │
├──┼───┼──────┼──────┼───────┼────────────┤
│ 1 │乙○○│①94年10月間│①15萬元(預│乙○○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10天1期 │
│ │ │某日,在南投│扣利息1萬5千│本票共5張 │,每期之利息為1萬元,年 │




│ │ │縣草屯鎮碧山│元) │ │ 息高達360%(計算方式:│
│ │ │路640之1號處│ │ │10000*3*12/100000=3.6)│
│ │ │所(以下簡稱│ │ │ │
│ │ │乙○○居所)│ │ │ │
│ │ │。 │ │ │ │
│ │ │②94年11月間│②10萬元(預│ │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 │
│ │ │昌居所。 │) │ │ │
│ │ │③95年4月間 │③10萬元(預│ │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 │
│ │ │昌居所。 │) │ │ │
│ │ │④95年5月間 │④10萬元(預│ │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 │
│ │ │昌居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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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94年11月間某│共借7次,每 │庚○○所簽發之│約定每10萬元、每10天1期 │
│ │ │日起,至95年│次借款金額約│本票7張、支票9│,每期利息為1萬2千元至1 │
│ │ │6月間某日止 │10萬元至20萬│張 │萬5千元不等,年息高達432│
│ │ │,在南投縣集│元不等 │ │%至540%(計算方式: │
│ │ │集鎮合作金庫│ │ │12000*3*12/100000=4.32 │
│ │ │商業銀行集集│ │ │15000*3*12/100000=5.4)│
│ │ │分行前或以匯│ │ │ │
│ │ │款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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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汪素貞│95年4月24日 │借款6萬元 │汪素貞之友人張│約定每6萬元、每10天1期,│
│ │ │左右,在南投│(預扣利息7 │羽軒所簽發之面│每期利息為7200元,年息高│
│ │ │縣竹山鎮「麥│千2百元) │額12萬元本票1 │達432%(計算方式: │
│ │ │當勞」速食店│ │張(未扣案) │7200*3*12/60000=4.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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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①95年5、6月│①借款2萬元 │辛○○所簽發之│①第1次借款約定每2萬元,│
│ │ │間某日,在某│(預扣利息1 │本票4張(未扣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800 │
│ │ │不詳地點 │千8百元) │案) │元,年息高達324%(計算 │
│ │ │ │ │ │方式: │
│ │ │②95年5、6月│②借款3萬元 │ │1800*3*12/20000=3.24) │
│ │ │間某日,在某│(預扣利息2 │ │ │
│ │ │不詳地點 │千7百元) │ │②第2次借款約定每3萬元,│
│ │ │ │ │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700 │
│ │ │ │ │ │元,年息高達324%(計算 │
│ │ │ │ │ │方式: │




│ │ │ │ │ │2700*3*12/3000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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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