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1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蕭丁財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 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 保護管束,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均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十五巷十八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 時五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