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丙○○
丁○○
己○○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現為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 林業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 席,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自民國五十年起即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 四一林班地簽訂租地造林契約並續約迄今,而自訴人丙○○ 、丁○○、己○○、辛○○、壬○○、癸○○、子○○、丑 ○○、寅○○俱乃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具有合作墾植關係之 農民,並在該四一林班地之部分土地上墾植超過二十年以上 ,惟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自被告擔任理事主席後,即不擇手 段欲將自訴人等趕出該等土地,以便經營森林遊樂區。然被 告不思以正常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竟企圖利用刑事訴訟 方法,逼迫自訴人等屈服就範,並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 分,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О九六七─NH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 輪胎刮痕乃是行駛山區○○路面所致,卻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等基於殺人及毀損之故意,而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至十二時許之期間之某時,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七五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停車 場,共同以不詳之器具,毀損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輪胎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並危及被告出入山區 之行車安全,且指訴自訴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號受理偵查,圖陷自訴人等於罪,幸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檢察官乃對於被告之誣告內容而均 為自訴人等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 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 ,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 人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一七ОО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О一號判決足資參 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 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 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自訴人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車子 確實有遭到破壞,伊告自訴人等是認為有可能是渠等挾怨報 復伊所致,其並無故意誣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以自訴人等共同毀損其系爭自小客車輪胎,認自訴人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及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以被告之車輛輪胎究竟遭何人毀損,實 屬不明,縱雙方間係因另案涉訟中,亦不能僅憑被告片面推 測之詞,遽認自訴人等涉有預備殺人及毀損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等涉有上揭犯行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省覽屬實,堪以信真。
㈡又被告與自訴人等係因另件違反森林法等之案件(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四號),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開庭偵查,是日庭期除自訴人寅○○未 到庭外,餘皆有到庭應訊,有該案當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一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當日駕往應訊而停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停車場之系爭自小客車,其輪胎確有多處大小不一 刮痕乙情,復有輪胎損壞照片二十幀、樺慶輪胎有限公司工 作單暨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估價單、現場圖各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參見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一О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八 頁、第三二頁),並經證人庚○○、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甲○○、證人即樺慶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分別於本院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同 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指稱於上揭時地其系爭 自小客車輪胎確有損壞跡象乙節,應係屬實。
㈢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四個輪胎都有
被尖銳物品劃割傷的痕跡,深淺不一,四個輪胎都有,印象 中痕跡有數十處,當時我們建議她四個輪胎都要更換;痕跡 可以判斷是被尖銳物品所劃割;如果高速或長途(駕駛)就 會對生命有危險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另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作單 記載輪胎疑為人力破壞乃是伊之判斷,因輪胎在地上滾動, 它有外力擦傷、挫傷,統稱都是外力造成的,並非輪胎本身 的問題,伊會記載人為是因為四個輪胎同時都有比較深的傷 痕,不像正常行駛所致;當時伊有看到輪胎傷痕已經深到橡 膠裡面的尼龍層,所以伊研判疑似有可能是人力所為;因為 輪胎已經傷到側邊較薄的地方,如果執意跑長途會有危險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 甲○○、乙○○上揭所證內容,顯見被告認系爭自小客車輪 胎係遭他人所破壞,且有招致生命危險之虞,自非憑空捏造 。
㈣又自訴人等與被告所代表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林地之 使用權糾紛,迭有多項民、刑事訴訟爭端,復為雙方所是認 (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與 自訴人等之前案紀錄表十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系爭自小客車 輪胎發生損壞又係在與自訴人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另案偵查開庭時所發生,稽以系爭自小客車甫於案發前一月 餘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檢查 時,該車輪胎狀況、胎壓俱屬正常乙節,有該維修明細表一 份在偵查卷內可憑(參見同上他字第一О八三號偵查卷第六 頁),因而被告以前揭輪胎毀損之事實為合理之懷疑,而指 訴係自訴人等所為,縱有誤會,因被告系爭自小客輪胎確曾 遭損壞既非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捏造,已如前述,是其所指訴 既非全然無因,且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捏詞誣陷,復參 以自訴代理人所指系爭自小客車輪胎刮痕應係行駛山路所致 乙情亦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尚無誣告之犯意甚 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誣告之犯意至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之誣告犯行,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黃怡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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