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73號
NTDM,96,易,873,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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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九二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 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業經本院審結,於九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至十 五時許間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108 -UF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位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三號建物旁之國道六號公路 C604標工地處,共同徒手竊取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登泰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員甲○○管領之 鋼筋共計二百四十五支(計八分鋼筋〔長三百四十公分〕一 百五十支、七分鋼筋〔長三百四十公分〕七十二支、五分鋼 筋〔長二百一十公分〕七十二支、七分鋼筋〔長三百四十公 分〕三十六支、七分鋼筋〔長二百八十公分〕三十六支,共 重一千九百三十九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八萬元)得手後 ,將之共同搬至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於翌日即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六七○號前查獲,並起獲上述鋼筋。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對於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 採。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確係與被告共同竊取 系爭鋼筋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一 一頁)。




㈢另經被害人即登泰公司之工程員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參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核與證人即登泰公司會計 楊淑君於警詢中所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一 八頁)。
㈣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重複不計入)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 至第三二頁;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 六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行為已堪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 正值青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 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價值情形 ;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自用小貨車為共同被告乙○○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五頁),雖經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共同用以載運本件竊得之鋼筋,然未據扣案,亦不能評 價為係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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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