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70號
NTDM,96,易,870,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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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遭當時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之丙○○查獲 (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G─7229號自小客車 ,並搭載乙○○、葉鴻學,於行經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鹿 谷鄉○○路統一超商附近,發現丙○○駕駛車牌號碼QN─
2437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縣道投五十五之一線公路行駛, 甲○○即一路駕車尾隨,途中並數次超越丙○○所駕車輛。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丙○○駕車抵達鹿谷鄉竹林村新庄巷 四十六號自宅前,甲○○遂將所駕自小客車堵在上址門前, 並向丙○○恫稱:其有前科乃丙○○所害,要丙○○不要太 囂張,否則會對丙○○不利等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數分鐘後,甲○○始駕車離去。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前揭路線,其後在丙○○住宅附近停車,並與丙○○談 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之前我哥哥 陳裕發有告訴我,我哥哥與同事(不是丙○○)有討論到我 最近在那邊工作,那天我載乙○○、葉鴻學回去,乙○○要 下車尿尿,我就跟乙○○說我要跟我朋友說一下話,我與丙 ○○講話講了二分鐘,我跟丙○○說我最近有正當的工作在 做,我沒有恐嚇丙○○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 十分,離我家三公里處,我發現被告車子怪怪的,緊追我 後面,連續超越我的車子,又放慢速度,這樣反反覆覆三 次,當時我還不知道是被告,直到被告下車堵在我家即戶



籍地(鹿谷鄉竹林村新庄巷四十六號)門口,我才知道是 被告,當天被告車上有載人,總共三個人;我第一時間要 按手機,要打到竹林派出所,但沒有辦法通,我打電話時 ,被告還沒有下車,我要打第二次時,被告就已經下車到 我車子的旁邊,並對我言詞恐嚇,說他有前科是我害的, 且要我不要太囂張,否則會對我不利;當時是深夜,且剛 開始我不知道被告身分,後來被告下車時,對我的態度很 不好,又出言恐嚇,我當然會害怕,我怕被告對我家人不 利,當時我家裡有我太太和小孩在,小孩讀高中,而且被 告車上還有人,我只有一個人;被告車子在我前面,我的 車子緊接著被告車子,被告下車講話,我與被告在被告車 子左後方說話;被告下車向我恐嚇時,車上的人還沒有下 車,後來嚷嚷比較大聲時,才有有一個人下來拉住被告; 本案發生時,我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服務 ,被告住在我隔壁村莊,知道我的身分,且十多年前,我 曾經查獲被告吸食、持有毒品案件,即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案件;我查獲被告後,到本件 事情發生時,我沒有再查緝過被告,且被告哥哥陳裕發跟 我曾經同事好多年,這段期間我居住的地方沒有變更,我 車子開十多年,沒有換過,也沒有換車牌,當初我取締被 告時就是駕駛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一頁)。(二)再參以:⑴依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丙○○於 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案件中,曾查獲被告 後,直到本案發生為止,並沒有再查緝過被告;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上開案件外,與丙○○並沒有恩怨 糾紛,丙○○平常並不會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 、三七頁),是丙○○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⑵被告 除了本院上開案件,僅曾於九十六年間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所稱「前科」,確與丙○○有關,又丙○○與被告 之兄陳裕發曾經同事數年,是被告對於丙○○應有相當程 度之印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丙○○的車車 窗是搖下來,我超車時有看到丙○○,知道前面那臺車是 丙○○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於案發前,被 告已認出丙○○及丙○○所駕駛之車輛;⑶本件案發時為 零晨二時許,屬一般人已休息、睡眠之時段,此時應甚少 有路人或居住附近之人在場,甚至全無其他人在場,且當 時被告車上共有三人,而丙○○方面僅其一人在場,處於 弱勢之情況,則依此客觀情狀,被告對丙○○出言恐嚇,



應足以使丙○○心生畏懼等情,足證丙○○前揭證詞應堪 採信為真實。
(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來甲○○載我及 我的朋友葉鴻學共三人要回去葉鴻學家,半路上甲○○遇 到丙○○,甲○○說要跟丙○○講話,甲○○就先下車, 我後來再下車,約隔了二、三分鐘;這二、三分鐘的時間 ,被告與丙○○在說話,我只記得甲○○說他現在有正當 工作在做,其他的話我忘記了;甲○○、丙○○兩個人講 一講,後來我與甲○○葉鴻學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三至三五頁)。惟依證人乙○○前述證詞,當時被告與 丙○○談話約有二、三分鐘之久,而證人乙○○僅記得被 告說其現在有正當工作在做,其他的話證人乙○○均已忘 記,則證人乙○○之證詞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各情,被告否認犯行暨所為之辯詞,並非實情,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丙 ○○查獲,竟懷恨在心,對丙○○為上開言詞恐嚇,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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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