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 虛報所得,有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8、9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62之3號幸信主(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家中,將其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賣與葉麗靜 (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供葉麗靜交付與不特定廠商 以虛列薪資支出或交付不特定人持以申領薪資而逃漏稅捐。 嗣葉麗靜雖未依約分別給付3,500元與甲○○、乙○○,惟 仍旋即在不詳處所,將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 不詳之代價販售予劉逢育、莊志明(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嗣劉逢育於90年間向不知情之山永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山永慶公司)承攬工作時,即將所購得之上開甲○○、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山永慶公司以其二人名義分 別領取承攬報酬16萬元合計3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領取酬勞16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領取報酬 「各」16萬元),以此詐術隱匿其自山永慶公司取得收入之 事實,而逃漏其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5,18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2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莊志明則持上開購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虛偽申報其 所經營之巧婦便利商店於90 年度給付甲○○薪資320,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9,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以逃漏巧婦便利商店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8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250元,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
㈡證人李朝權93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2313號 卷第9-10頁)之證述。
㈢證人幸信主、幸信光9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見94年度偵緝 字第101號卷第58-60)之證述。
㈣證人莊志明96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2124號 卷第105-106頁)之證述。
㈤證人葉麗靜、劉逢育9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 第2124號卷第112-113頁)之證述。 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切結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見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第18-20頁)影本各乙份。 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6年5月28日中區國稅 虎尾一字第0960009493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 114頁)。
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5年2月9日中區國稅投 縣二字第0950002274號函及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 單(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103-104、108頁) ㈨本院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埔里稽徵所96年 12月12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6年5月28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 第0960018807號函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固係 稅捐稽徵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稅 捐稽徵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 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 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提供其身分證件,幫助真正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雖危害國家稅捐之徵收,惟其出售 身分證件金額不多,惡性非重,事後並已坦承上情,並兼衡
渠等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 件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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