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10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4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13號為裁定後,原處分機
關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17日以
96年度交抗字第76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案外人乙○○所有車牌 號碼RD-83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處, 因「一、無照駕駛。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 規。」,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攔停舉發,並製填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因該案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6年7月10日開立 投監4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 幣(下同)13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有10餘年未開車,且駕照曾遺 失,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揆諸行政罰第45 條之立法意旨,似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 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 ,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行政 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 9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查獲受處分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D-8362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於95 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 於96年7月10日始為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裁決,依行政 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所為
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審裁定意旨認 為依行政罰法規定本件之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 定,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 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 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 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 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六、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 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法律規定。」,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 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 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 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以,由前開規定以觀,行政罰 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係採取不溯既往原則,易言之,若於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於施 行前未經裁處,於施行後始為裁處者,除有同法第15條、第 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之情形外,均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且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 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併此敘明。
七、經查:
㈠本件係原舉發機關員警於91年8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查獲異議人駕駛RD-8362號自用小客車有 「一、無照駕駛。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之 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6年7 月10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決,核屬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 規行為,而於施行後裁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且裁處權之時效,應自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故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自無時效消滅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卓志和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訊問期日中具 結證稱:「(問:本件違規事件是否為證人所舉發?)是的 。(問:舉發的內容?)無照駕駛、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行駛公路。(問:當時是否因為異議人無照駕駛,所以沒有 辦法核對異議人之證件?)當時我有請異議人填發年籍資料 核對。當時我是讓異議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 、車主、地址是我當場以無線電呼叫查詢的。(問:所以證 人也是以該紙認為違規的人為甲○○?)是的。(問:證人 對於在庭之異議人是否有印象就是當時的違規行為人?)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本 件因當時違規之人表示係無照駕駛,舉發員警並未能確實核 對違規行為人之真正年籍資料,而無法確定違規之人是否確 為異議人本人。且本院於上揭訊問期日當庭請異議人書寫姓 名5遍,再與舉發員警當庭所提出伊於舉發當時請違規駕駛 人所填載之姓名(附於本院上揭訊問筆錄後)「甲○○」及 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甲○○」等 字樣,以肉眼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異議人所當庭書 寫之姓名與違規駕駛人所填載之姓名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姓名,二者間有關筆順、勾勒、轉
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均有明顯之相異處,實 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復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所示,系爭違規車牌號碼RD-83625之車輛,屬於戶 籍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4鄰內海墘46號之14之案外人乙 ○○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向該車主借車駕 駛之可能性。是異議人與真正違規駕駛人是否同一,已有可 疑,是異議人辯稱伊已有10餘年未開車,且駕照曾遺失等情 ,堪屬可採。
㈢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 有「一、無照駕駛。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 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尚乏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不 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 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