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99號
TNEV,98,南簡,99,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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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羅良澤即羅清順之
      羅堃元即羅清順之
      羅信雄即羅清順之
      羅珮毓即羅清順之
      羅素琴即羅清順之
      羅素穗即羅清順之
      陳羅菀雯即羅清順
      賴羅秋蓮即羅清順
      甲○○
      乙○○
      戊○○○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即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
      社選任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已經 臺南市政府依規定銷毀,無資料可查,故不知被告是否尚存 續或已解散,亦無從查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前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財產管理人,本院於97年9月30日 以9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認為被告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為處理被告之 財產,有聲請選任被告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並選任蘇文奕律 師為被告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以蘇文 奕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自屬合法。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甲○○乙○○戊○○○丁○○、己○ ○、丙○○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327-2、32 7-4、327-5、327-7、327-8、327-9、327-10、327- 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 51年10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抵押權 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債務人羅清順之債務 ,惟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或已時效消滅等情,但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 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於被告之抵押債權有是否應 清償之危險,以及原告甲○○乙○○戊○○○丁○○己○○丙○○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之危險,是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 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327-2、327-4、327-5、 327-7、327-8、327-9、327-10、327-11地號土地抵押 權於民國51年10月8日設定登記完畢至今,已有46年之久, 其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最高限額10,000元已不存在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竟仍 存在,顯與法不合,應予以塗銷。另據台南市政府97年4 月 24日南市社行字第09700369510號函謂:「由於其設立登記 與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依規定已銷毀,無 資料可查」,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蘇文奕律師為財產管理人 ,足見被告之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契 約書已不復存在,縱被告提出系爭擔保債權契約書以證明其 債權存在,亦因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般農會貸款約定清償期間約為20年至30年,系爭抵押權於 51年間設定完畢,迄今已超過40年,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
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 327-2、327-4、327-5、327-7、327-8、327-9、327 -10、327-11地號土地,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51年10 月8日登記所設定最高限額1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權時效消滅僅係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債權本體並未消 滅,是原告不能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況原告係主張債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未否認債權存在,但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契約約定內容,難認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一般貸 款約定期間雖多為20年至30年,惟本件貸款期間是否亦為同 樣約定,被告亦有疑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51年10 月8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自抵押權設定登 記至今已有46年之久,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或不存 在,系爭土地抵押權亦因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 經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完畢?㈡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茲 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完畢? ㈠原告甲○○乙○○係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327-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戊○○○係同段327-4、327-10、327 -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丁○○係同段327-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己○○係同段32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丙○○係同段32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台 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51年以麻地字第005635 號收件,於 51年10月8日登記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係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萬元,債務人為羅清順,其後羅清順 已經死亡(6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羅明得亦 已於90年3月26日死亡,原告羅良澤羅堃元羅信雄、羅 珮毓、羅素琴羅素穗陳羅菀雯賴羅秋蓮羅明得現存 合法全體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清償利息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附卷可參,惟抵押債權契約究係如何 約定一節,經本院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 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惟因已逾檔案保管年限,依 法銷燬而無法提供等情,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2日所登記字第09800010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據此,尚無法確知系爭抵押債權之性質(指係民法第 125條之一般時效請求權,抑或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 期時效請求權)、債權成立日期及清償日期,自無從計算消 滅時效之起算日,亦無法認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故難以 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此外,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契約之具體內容,是其主張系爭抵押 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即不可採。又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系 爭抵押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 經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
系爭抵押權係為共同擔保債權而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 抵押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 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即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或 已清償而消滅,是其訴請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 大內鄉○○段327-2、327-4、327-5、327-7、327-8、 327-9、327-10、327-11地號土地,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 務所於51年10月8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10,000元抵押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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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